(2017)沪01民终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华夏普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夏普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国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99弄18号29幢1、3、4层。法定代表人:罗德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普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383号1506室、1511室。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墨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99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郑娇阳。原审被告:上海国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北区89号南幢2号楼272室。法定代表人:沈国灿,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普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普光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鑫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国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7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夏普光公司对创塔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创塔公司对华夏普光公司与地鑫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创塔公司虽于2016年修改过公司章程,但修改前后的章程均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而本案华夏普光公司所主张之担保并未经股东会决议。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不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华夏普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创塔公司的诉讼请求,创塔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和签字都是真实的,不应以公司章程的内部规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另,还款协议约定违约金与律师费一并赔偿,律师费应独立于违约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地鑫公司、国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华夏普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鑫公司向华夏普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地鑫公司向华夏普光公司清偿借款利息2,100,000元;3.判令地鑫公司向华夏普光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为利率,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4.判令地鑫公司向华夏普光公司一并支付逾期款项的滞纳金(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为利率,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5.律师费75,000元由地鑫公司承担;6.判令国灿公司、创塔公司就第1、2、3、4、5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地鑫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华夏普光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2015年3月30日,华夏普光公司与创塔公司、地鑫公司、国灿公司及案外人王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地鑫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前归还华夏普光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00元。如地鑫公司出现违约,应支付华夏普光公司违约金,以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为标准,按实际天数计算;还应支付华夏普光公司滞纳金,以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每日为标准,按实际天数计算。国灿公司、创塔公司及王某就地鑫公司上述借款向华夏普光公司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及华夏普光公司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人员工资和一切相关费用等,担保期限至华夏普光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及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全部得以清偿之日为止。至今,创塔公司、地鑫公司、国灿公司及王某未向华夏普光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对于双方争议焦点:创塔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创塔公司向一审提交了公司章程,以证明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华夏普光公司认为该章程是2016年3月16日修订的,在创塔公司提供担保之后,故对华夏普光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创塔公司提交的是2016年3月16日的公司章程,该章程不能证明创塔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华夏普光公司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且华夏普光公司明知有该规定,故对该章程不予确认。创塔公司提供担保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足以证明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创塔公司的担保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华夏普光公司与地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地鑫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华夏普光公司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灿公司、创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担保范围内对地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于创塔公司认为华夏普光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律师费过高的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而华夏普光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均已超过年利率24%,故采信创塔公司的意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华夏普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到诉讼请求中可获支持部分的1%,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故对华夏普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予以确认。地鑫公司、国灿公司在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华夏普光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华夏普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地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夏普光公司借款5,000,000元;二、地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夏普光公司利息1,200,000元。三、地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夏普光公司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四、地鑫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夏普光公司律师费75,000元;五、国灿公司、创塔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地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灿公司、创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地鑫公司追偿。六、驳回华夏普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华夏普光公司负担7,796元,地鑫公司、国灿公司、创塔公司共同负担53,704元;鉴定费38,500元,由华夏普光公司负担4,880元,创塔公司负担33,6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创塔公司对华夏普光公司与地鑫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律师费是否应独立于违约金另外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创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各方当事人相信其为地鑫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而该还款协议并无不成立或无效情形,故创塔公司应依约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其公司内部章程的约定并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对外担保责任的理由。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创塔公司及国灿公司、王某就地鑫公司借款向华夏普光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明确包括律师费。创塔公司关于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应与违约金合并计算,从而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创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上诉人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