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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金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辉,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在江苏省无锡市,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锡梁检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辉于2014年5月16日,冒用张某的身份证明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骗领信用卡1张,透支人民币计17285.87元。被告人李金辉还于2014年7月30日,冒用梁某的身份证明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骗领信用卡1张,透支人民币计3969.13元。被告人李金辉还于2015年2月1日,冒用邵某的身份证明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骗领信用卡1张,透支人民币计2174.5元。归案后,被告人李金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金辉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辉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梁某、邵某的报案笔录与询问笔录、交通银行出具的有关申领信用卡的资料、交易流水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辉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金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辉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金辉继续退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损失人民币21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林春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