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新俊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俊,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63号原告张新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张新俊与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俊及委托代理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周勇借原告二十万钱,当场被告向原告写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二十万元,在2015年3月23号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许诺会尽快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还一分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二十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周勇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周勇向原告张新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张新俊现金贰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3号到2015年3月23号还清。2014年12月23号,证明人:周金宇,借款人:周勇”。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原告张新俊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新俊主张被告周勇偿还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周勇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周勇应偿还借款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新俊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周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陪审员 杨柳功陪审员 袁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