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蔡某1、蔡某2、蔡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0民初2995号原告:桂某某,女,194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XX海,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公民代理,特别授权。被告:蔡某1,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蔡某2,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蔡某3,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蔡某4,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蔡某2,本案被告,特别授权。被告:蔡某5,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蔡某6,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桂某某与被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桂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桂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桂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桂某某承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