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世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世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001号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87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304530。法定代表人:曾祥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星(特别授权),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住河南省临颍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勇,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吴世香,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伟,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被告丈夫。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物业公司)与被告吴世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勇,被告吴世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831元,公摊费260元,共计3091元,并支付以欠费金额为基数从欠费次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铜梁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巷X号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用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该小区X幢X-X号房屋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无故拒交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吴世香辩称,欠交原告物业服务费属实,对欠费金额和欠费时间无异议,但欠费的原因是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如清洁卫生不彻底,小区绿化被毁坏,被告房屋主管道堵塞地漏渗水导致房屋被淹,向原告反应后未得到解决等。本院认为,原告普华物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5日与铜梁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吴世香作为该小区X幢X-X号房屋业主,当然受以上合同约束。其中,2012年12月1日,原告普华物业公司与铜梁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3楼0.6元/月/平方米(含3楼)。二次供水电费、绿化用水、清洁楼梯间、路灯电费、清洁水池用水按5元/月/户收取。没有使用二次供水的按3元/月/户收取。本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普华物业公司)可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未交费业主收取违约金。2013年12月20日,原告普华物业公司与铜梁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违约金等进行了相同的约定。2015年12月25日,原告普华物业公司与铜梁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3楼以上0.8元/月/平方米。征求物业管理区域内入住业主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高层住宅1-3楼0.6元/月/平方米(含3楼)。二次供水电费、绿化用水、清洁楼梯间、路灯电费、清洁水池用水按6元/月/户收取。没有使用二次供水的按4元/月/户收取。本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普华物业公司)可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未交费业主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于每月5日前向业主收取当月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的义务。被告吴世香在普华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仍不交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被告吴世香系铜梁区XXXX小区X幢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为90.71平方米,被告自认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共欠物业服务费2831元,共欠公摊费260元,共计3091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831元,公摊费260元,共计3091元。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交纳以欠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次月1日即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世香辩称原告普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为此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物业管理公司若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或者侵犯业主权益的情形,业主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义务,不能以此作为冲抵,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被告房屋主管道堵塞地漏渗水导致房屋被淹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不得以此作为其拒交或少交物业服务费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831元,公摊费260元,并支付以欠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吴世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