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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康平与台山市端芬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平,台山市端芬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814号原告:黄康平,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讼代理人: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端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山市端芬镇。法定代表人:朱英炀,台山市端芬镇人民政府镇长。原告黄康平与被告台山市端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端芬镇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军到庭参加诉讼,端芬镇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端芬镇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3156870元(仅从2011年2月计至2016年12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0.6%计至付清工程款日止,计息金额按当月余额每月计息一次)。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4日,黄康平按照端芬镇府的要求完成“龙山工业区”唐传志用地挖土工程和附属工程���黄康平与端芬镇府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龙山工业区唐传志用地挖土工程及附属零星工程验收结算确认书》以及《唐传志用地挖土方工程及附属零星工程验收结算表》,确认工程合格,端芬镇府同意验收,总工程款按9588021.35元计算,已经支付4166104.57元,未付款5421916.78元。黄康平与端芬镇府于2011年2月1日签订《龙山工业区唐传志用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端芬镇府仍欠工程款2721916.78元,约定:2011年12月底前支付150万元,2012年6月底前支付120万元,余款21916.78元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并约定从2011年2月1日起,端芬镇府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计息金额按当月余额每月计息一次。端芬镇府分别于2011年7月支付30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15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5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5万元。端芬镇府内���机构台山市端芬镇财政所(以下简称端芬财政所)于2014年出具《端芬镇府欠黄康平2014年工程欠款本息计算如下》表格,确认“端芬镇府没有结清给黄康平2013年工程欠款,本息累计为2727041元”,该表格以上月本息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0.6%滚动计息,2014年工程欠款2421917元,利息454680元(已减除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2876597元。端芬财政所于2015年出具《端芬镇府欠黄康平2015年工程欠款本息计算如下》表格,确认“端芬镇府没有结清给黄康平2014年工程欠款,本息累计为2873597元”,该表格以上月本息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0.6%滚动计息,2015年工程欠款2421917元,利息615686元(已减除2015年2月27日支付的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3037603元。2016年1月28日端芬镇府支付黄康平10万元。端芬镇府辩称:因审计财务制度需要,端芬镇府需要黄康平提供���方工程合同预算、决算和验收的文件资料。黄康平与端芬镇府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龙山工业区唐传志用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端芬镇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查询黄康平提供资料中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有误。黄康平计算利息的方法有误,《龙山工业区唐传志用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计息金额按当月余额每月计息一次,应理解为以拖欠工程款为本金计息;黄康平以欠款本息为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约定。端芬镇府分别于2011年7月支付30万元,于2012年1月支付15万元,于2012年10月支付5万元,于2013年1月支付5万元,于2014年1月支付5万元,于2015年2月支付5万元,于2016年1月支付10万元。端芬镇府经计算(《龙山工业区唐传志工地平土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认为至2016年12月共拖欠黄康平工程款本金1971916.78元,利息701980.8677元,本息合计2673897.65元。自《龙山工业区唐传志用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至今,因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巨大,且端芬镇府近年来财政十分困难,虽逐步支付工程款本息70多万元,但仍无法依约付清欠款,希望双方能够协商免除部分或者全部利息,端芬镇府表示会千方百计从困难的财政中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端芬镇府欠黄康平2014年工程欠款本息计算如下》、《端芬镇府欠黄康平2015年工程欠款本息计算如下》经端芬财政所盖章确认,应予采纳,对其载明的欠款本息金额予以确认;端芬镇府重新计算2014年、2015年拖欠工程款本息金额有违诚信,不予采纳;2.黄康平提供的《端芬镇府欠黄康平2011年工程欠款本息计算如下》、《端芬镇府欠黄康平2012年工程欠款本息计算如下》、《端芬镇府欠黄康平2013年工程欠款本息计算如下》、《端芬镇府欠黄康平2016年工程欠款本息计算如下》因无原件核对,且没有经端芬政府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中载明的端芬镇府支付款项的金额与时间与端芬镇府的陈述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端芬镇府与黄康平因结算工程款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龙山工业区唐传志用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端芬镇府逾期没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黄康平损失的法律责任。黄康平请求端芬镇府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为根据,应予支持。《龙山工业区唐��志用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从2011年2月1日起,端芬镇府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计息金额按当月余额每月计息一次;对此黄康平主张按月计算复利,该主张与端芬财政所确认的《端芬镇府欠黄康平2014年工程欠款本息计算如下》、《端芬镇府欠黄康平2015年工程欠款本息计算如下》中的计息方法一致,应当认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端芬镇府认为不应计算复利,与其之前持续的计算方法自相矛盾,不予采纳。《端芬镇府欠黄康平2014年工程欠款本息计算如下》、《端芬镇府欠黄康平2015年工程欠款本息计算如下》中端芬镇府按照0.6%的利率计息,但2016年起的利率双方没有另行确定,应当根据《龙山工业区唐传志用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黄康平主张继续按照0.6%的利率计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龙山工业区唐传志用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后,端芬镇府逾期付款的期间已远远超过了原来约定的还款期限,据此合同约定的滚动计算复利的计息方法有可能导致利率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并导致利息过分高于黄康平的实际损失,因此应当适当限制;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年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端芬镇府欠黄康平2015年工程欠款本息计算如下》载明端芬镇府2015年工程欠款2421917元,利息615686元(已减除2015年2月27日支付的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3037603元;2016年1月的利息以303760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月利率0.3625%计算为11011.31元,减除端芬镇府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继续拖欠本金2421917元,仍拖欠利息526697.31元。综上所述,端芬镇府应当支付黄康平工程款2421917元,利息526697.31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上月拖欠工程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年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黄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端芬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421917元及利息526697.31元给原告黄康平,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每月以上月拖欠工程款本息总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黄康平,但年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55元,减半收取计16027.5元,由原告黄康平负担1057.3元,被告台山市端芬镇人民政府负担149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炯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