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吉红与张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红,张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346号原告:胡吉红,男,生于1967年7月10日,汉族,住宜城市。被告:张泽兵,男,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住宜城市。原告胡吉红诉被告张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泽兵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泽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8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始终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泽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吉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泽兵向原告胡吉红借款28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张泽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泽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吉红借款28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胡吉红多次找被告张泽兵催要借款,但被告张泽兵始终不还,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胡吉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泽兵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吉红要求被告张泽兵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原告胡吉红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并无凭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吉红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30元,由被告张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