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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常俊晓与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俊晓,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978号原告:常俊晓,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雷贯宇,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河堤北路东段铝厂西50米(鑫都金三角建材城内)。法定代表人:岳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陈英(实习),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常俊晓诉被告三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雷贯宇,被告鑫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俊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租金100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4022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东段的金三角物流港系由被告鑫都公司投资建设。2012年,被告鑫都公司开业初在多家媒体及网站上宣传其运行远景,并对外公开承诺:金三角建材物流港于2012年12月23日正式开业,现市场入住率已经达到80%;红星美凯龙会在2015年二期进驻物流港,称该物流港会成为金三角地区规模最大、交易品种最全、科技信息最丰富、物流成本最低的建材物流市场。基于被告的虚假宣传、承诺,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判断,并于2013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3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被告的各种公开承诺、宣传催促下,原告于2012年3月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但直到原告具状之日,金三角物流港仍没有达到其承诺和宣传,红星美凯龙仍未入驻、市场入驻率远未达到80%,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都公司辩称:一、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自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三年多时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撤销租赁合同,因此,原告的撤销权由于除斥期间的经过已经消灭,应当驳回其撤销租赁合同的请求。二、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金三角物流港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金三角建材物流市场A区2排20号、26号商铺,租赁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出租义务。本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被告在招租时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及承诺,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开业前对外招商中如实客观地介绍了市场的规模、短期和长期规划以及经营目标,这是任何一个商业项目发展运作的必备要件。且被告也根据自己的规划远景在逐步推进实施,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虚假宣传和承诺行为。四、原告要求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于理不合且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时合法有效的,被告已经完全履约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且可以正常经营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租用商铺经营到现在,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且原告自签订合同以来,一直在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从未中断,因此其诉请返还租金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产生任何损失,其装修行为是经营需要而进行的投资而不是损失,商铺经营状况的好坏与原告的经营策略、销售方式、销售渠道等多方面因素有关。近几年经济形势处于低迷期,这与被告的市场管理没有任何关系。况且被告为了搞活市场,尽心尽力的为市场的发展作出了不懈努力。综上,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承诺。鉴于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鑫都置业(甲方、出租人)与常俊晓(乙方、出租人)签订编号为203的《金三角建材港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租赁铺位概况:甲方将三门峡河堤北路金三角建材港市场内A区2排20、26号,营业面积336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建材家居及家居配套商品使用,铺位结构平面图如附图所示,计租面积336平方米。二、租赁期限: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合同续租,合同期满,乙方如有意续租,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由双方重新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否则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租赁的权利,甲方可对此铺位另作安排…五、租金、支付方式:1、租金标准,根据计租面积,甲方按每平方米25元/月向乙方计收租金,月租金为8400元,若实际使用天数不足一个月,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支付时间与方式,租金按每12个月交纳一次,首期费用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付,后续各期铺位使用费,租金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纳下一周期租赁费用;备注:该商户进场装修时间为2013年4月2日,自签订本合同起2个月内乙方店面应达到营业状态,否则补交4月24日至2013年12月22日之间房租;乙方须准时交纳租金,如延期交纳,每延迟一天,乙方按欠款总额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六、商品质量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4000元…七、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收取租金;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经营铺位,为乙方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八、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有权按照相关约定独立合法静音,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应依法经营,不从事非法活动,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税务、工商、技监等规定,由此产生的税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如数按时交付租金,应自行交纳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物业费、水电费、通讯费、空调费及各项行政税费,有关环保、卫生、市容、消防等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不得擅自将经营铺位转租或转交他人使用,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铺位…乙方自行承担铺位内货物、设施及人员的安全及损失责任,必须自行办理货物、设备的财产保险及员工人身保险,如乙方铺位发生的火灾、水灾及其他事故造成乙方财产、人身损失或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或商场内其他厂商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十、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交付租赁铺位,延迟30天,经乙方催促仍不能履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全额退还乙方交付租金……。甲方鑫都公司的签约代表叶青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常俊晓在该合同上签名。常俊晓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鑫都公司交纳租金51832元,由鑫都公司分别开具收据。另,尹帅宾在2013年4月4日向鑫都公司交纳的租金48968元、装修押金3000元、质量费4000元、市管费4032元均变更为常俊晓名下。常俊晓在签订该租赁合同后,对该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鑫都公司对外招商称:金三角建材物流港既是三门峡“四大一高”战略之大商贸范畴的重点项目,又是湖滨区委、区政府2011年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将将成为豫西地区规模最大、交易种类最全、科技信息最丰富、物流成本最低的建材物流市场;2011年6月开工,现市场入住率已经达到80%,并将于2012年12月23日正式开业;红星美凯龙会顺利签约并将在二期强势入驻。市场开业后,鑫都公司多次组织开展市场促销活动。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三门峡日报头版头条报道,2013年3月27日,时任三门峡市委书记一行考察了红星美凯龙主题展示馆,对该公司经营、企业文化和品牌建设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三门峡红星美凯龙项目签约仪式在上海红星美凯龙真北商场举行,签约仪式上,鑫都公司和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签订了合作协议。该新闻在当时各大网站也均有报道。2016年4月11日,鑫都公司申请备案了三门峡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备案编号为豫三湖滨服务【2016】0586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鑫都公司在其投资兴建的金三角建材物流港招商时的宣传和承诺是否构成欺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鑫都公司在招商宣传时称“红星美凯龙会顺利签约并将在二期强势入驻”,该宣传至今未能实现,存在一定的误导。但被告鑫都公司进行了上述宣传行为后由时任市领导带队至上海进行了考察、同红星美凯龙签订合作协议并申请备案,即被告鑫都公司在宣传后作出了积极的行为来履行、实践其宣传。其宣传、承诺虽未能实现,但这不足以认定被告鑫都公司是虚假宣传、故意欺诈。虽然被告鑫都公司在招商宣传时具有一定的误导,但原告常俊晓作为一名经营者,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必然是对风险及收益进行了客观、谨慎的考虑的,不会仅因基于被告鑫都公司的宣传便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该租赁合同。故被告鑫都公司同原告常俊晓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常俊晓要求撤销该租赁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鑫都公司将相应的商铺交付原告常俊晓,原告常俊晓也依约缴纳了相应的租金并进行了装修。只有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才应当予以返还;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也不符合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常俊晓要求返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俊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计4465元,由原告常俊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