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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宏伟,王红岩,于建元,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女,1974年11月25日生,北京市宣武区***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岩,女,1977年10月4日生,北京市宣武区***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元,男,1982年4月5日生,河南省台前县乡清东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赵天庆,职务: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伟、王红岩、于建元、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873395元。事实和理由:1、于建元驾驶营运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2、于建元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宏伟、王红岩共同辩称,1、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告知义务,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2、于建元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于建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通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述称,其对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王宏伟、王红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6548.4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日7时15时许,在307省道滑县桑村乡柳围里村路口路段,被告于豫J×××××07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驶入省道307后向东行驶的王爱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甘兰竹当场死亡、王爱青及另一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元受伤,王元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元、甘兰竹均无责。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元,男,1945年4月21日生,北京市××外××楼××号305号。甘兰竹,女,1947年1月23日生,北京市××外××楼××号305号。王元、甘兰竹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女,分别为长女王宏伟,次女王红岩。被告于建元系豫J×××××076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北京市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年;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元、甘兰竹均无责。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划分,确定由被告于建元承担70%的责任,王爱青承担30%的责任。豫J×××××07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于建元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应在交强险份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王宏伟、王红岩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52859元/年×11年+52859元/年×9年)。2、丧葬费42670元(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3、本案造成两人死亡,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被告于建元垫付的丧葬费4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伟、王红岩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伟、王红岩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67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共计1104850元的70%即773395元(含被告于建元垫付丧葬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宏伟、王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5元,由被告于建元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诉称,于建元驾驶营运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问题。因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本案所涉的投保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将保险条款给付投保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明确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诉称,于建元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建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王元、甘兰竹两位老人死亡,给其女儿王宏伟、王红岩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书记员  芈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