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6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欧瑞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欧瑞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6488号原告: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小黄庄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涵,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欧瑞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1幢19-25。法定代表人:崔宇剑,执行董事。原告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重庆欧瑞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杨洁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瑞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瑞佳公司支付货款2215911.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自2014年11月15日起每日按应付95%货款的余额2058005.54元的1%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欧瑞佳公司负担。诉讼中,经本院释明,金隅公司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减少为41160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北京天坛法拉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拉姆公司)(乙方)与欧瑞佳公司(甲方)签订《重庆温德姆酒店固定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法拉姆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欧瑞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署对账确认单,确认欠款金额3627457.31元。经多次催促无果,在欧瑞佳公司的要求下,法拉姆公司无奈作出了469340元的让步。后法拉姆公司因办理登记注销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金隅公司,但欧瑞佳公司仍拖欠货款2215911.41元至今未付。欧瑞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法拉姆公司(乙方)与欧瑞佳公司(甲方)签订《重庆温德姆酒店股东家具采购合同》约定:1.工程造价暂定为5141655.27元,结算工程量依据现场验收合格工程量为准;2.付款方式为25%预付款;乙方分批次发货,发货金额达到130万元为一批,甲方在乙方发货后25天内付给乙方本批次货物价值的45%作为进度款,在乙方发最后一批次货物前,甲方支付到总货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自业主验收合格或业主开始使用之日起满2年)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竣工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以《半成品竣工验收单》及附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3.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金额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2014年7月24日,欧瑞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宇剑出具《私人欠款承诺》,载明:“法拉姆公司:崔宇剑欠贵司装饰木饰面材料款2600000元,该木饰面用于重庆恒丰投资有限公司温德姆酒店4-7楼客房固定家具木饰面使用,准确金额以业主施工单位及你我双方确认的数据为准。2个月内付60%-70%,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2014年11月15日,欧瑞佳公在工程量统计表上加盖公章,该统计表记载的工程量为3627457.31元。欧瑞佳公司员工朱冰在统计表上以手写方式添加:“本统计为法拉姆公司11月15日汇总,最终结算数据以业主及总包确认为准。”2016年6月12日,欧瑞佳公司向法拉姆公司发出回函,载明:“1.贵司在函中提到我司未付金额为2215911.41元,按照合同约定,准确金额请按照审计单位的结果为准(预期在9月底以前,具体原因是整个重庆国博项目在接受国家审计至今尚未出审计结果,进度缓慢,无人承担责任),请稍以时日。2.由于贵司在原来供货过程中一再延期并由几个厂生产,导致治疗和色差较大,给我司在总包和业主留下了极坏影响(业主因工程延期集体向市政府作了书面检查并受到了严厉批评),我方收款和结算极其困难。3.我司对欠贵司款项深感抱歉,正积极加以催收尽快支付……我司在本年8月底前做出详细付款计划,后续款项按照付款计算执行。”法拉姆公司收到欧瑞佳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4月23日收到500000元、4月25日收到300000元、6月24日收到142205.9元。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法拉姆公司通过快递向欧瑞佳公司注册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欧瑞佳公司:因我司近期进行清算和调整,根据上级机关批准同意,贵司应付我司的应付款项等全部我方合同权利,我司已经依法转让给金隅公司。自即日起,贵司支付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全部付款应向金隅公司支付,我司与贵司的全部合同权利已经转移至金隅公司,该公司联系方式如下:……”2016年9月26日,法拉姆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关于未结诉讼事项的特别约定》,载明因法拉姆公司需尽快办理手续,为保证案件正常进行,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金隅公司。金隅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原告,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准许变更申请。本院认为,法拉姆公司与欧瑞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拉姆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因决议注销公司登记,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债权转让给金隅公司,并向欧瑞佳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金隅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合同债权,有权要求欧瑞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应付货款金额,在加盖了欧瑞佳公司公章的2014年11月15日工程量统计表中,欧瑞佳公司员工朱冰以手写方式添加:“本统计为法拉姆公司11月15日汇总,最终结算数据以业主及总包确认为准。”在2016年6月12日回函中,欧瑞佳公司再次主张应按照审计单位的结果为准。但是,关于经业主及总包确认的货款金额以及审计单位审计确认的具体金额,应由欧瑞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金隅公司主张以2016年6月12日回函中载明的2215911.41元作为未付货款金额,该金额低于2014年11月15日统计表中的金额3627457.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在最后一批次货物发货前应支付总货值的95%,根据查明事实,最后一批次货物最迟已在2014年11月15日完成发货,该部分货款应予支付。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无息支付,质保期自业主验收合格或开始使用之日其计算满2年。欧瑞佳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或开始使用的具体日期,且自交货至今已超过2年,本院认定质保金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货款的1%支付,金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11601元,未超过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欧瑞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5911.41元,并支付违约金411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0元,由被告重庆欧瑞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内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