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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琦,男,汉族。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太铁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琦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刘琦使用一份事先伪造的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力城衣洁雅洗衣店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国际能源中心XXX室以借款为由同沈某、王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人民币1750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沈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经营管理合同书,刘琦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明,被告人刘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琦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