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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与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4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鲤塘坝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00913547-0。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洗脚溪。法定代表人:郎波。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石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贰万元及加处罚款贰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因群众举报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堆放的尾渣矿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尾渣矿随雨水冲入外环境。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石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罚款(大写)贰万元。逾期不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进行了送达。2017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督促其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收到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提出以下辩解:1.石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对象错误。本案违法地点系其他公司经营地点;其法定代表人郎波对公司经营范围及项目并不了解,其陈述事实不真实;被申请执行人经营中产生的尾矿已交由专门公司处理,不存在其公司的尾矿渣被雨水冲入外环境的情况。2.[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能有效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的尾矿渣被雨水冲入外环境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及被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郎波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执行人提出处罚对象错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影像资料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留置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提出处罚决定书未能有效送达理由亦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负有对辖区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其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中,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后又书面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不依照行政处罚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抗辩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石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贰万元,加处罚款贰万元,合计肆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江审 判 员  姚 恩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