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卫峰与吴海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峰,吴海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614号原告:王卫峰,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峰诉被告吴海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被告吴海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4169.80元;2、误工费10256.40元(90天×113.96元/天);3、护理费5436.90元(45天×120.82元/天);4、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11000元;7、鉴定费3300元;8、代理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11、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88元(毕建芬5年×8783.31元/年×10%÷3人),合计103979.32��。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吴海丰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沃皮加油站附近时,与同向前方由王卫峰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王卫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海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峰无责任。2017年1月6日至23日,王卫峰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7年2月13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卫峰右上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90天;3、护理期限为45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吴海丰辩称,听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核实相关保险情况,如果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合理的请求,我公司不予赔偿。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吴海丰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沃皮加油站附近时,与同向前方由王卫峰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王卫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峰无责任。2017年1月6日至23日,王卫峰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4169.80元,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及右小腿外��、擦皮伤,右上肢皮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7年2月13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卫峰右上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卫峰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3、王卫峰误工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4、王卫峰护理期限应以伤后45日为宜。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系吴海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合计为150000元。王卫峰的母亲毕建芬现年73岁,毕建芬的丈夫已经去世,毕建芬有3名子女。本院认为,吴海丰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海丰赔偿。根据实际就医路途,适当保��500元交通费为宜,王卫峰要求保护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卫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4169.80元;2、误工费10256.40元(90天×113.96元/天);3、护理费5436.90元(45天×120.82元/天);4、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5、交通费500元;6、后续治疗费11000元;7、鉴定费3300元;8、代理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11、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88元(毕建芬5年×8783.31元/年×10%÷3人),合计103979.32元。综上所述,王卫峰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王卫峰经济损失97179.32元;二、吴海丰赔偿王卫峰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6300元。以上判决,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邮寄费280元,均由吴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希和代理审判员 尚 祖 峰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丹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