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有成与李宇、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成,李宇,刘清华,中山市旺众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677号原告:杨有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宇,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刘清华,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中山市旺众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东方路39号首层第8卡。法定代表人:李宇。原告杨有成诉被告李宇、刘清华、中山市旺众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刘清华、旺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宇、刘清华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宇于2016年7月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合同;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7日起,以每年24%的标准计算);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4.确认原告对拍卖或变卖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翡翠华府××室、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116001205/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在上述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宇、刘清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提供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翡翠华府××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物。被告旺众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抵押的物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李宇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宇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李宇向原告追加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并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剩余价值作为担保,其他事项的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宇支付了追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李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6日,之后的多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利息达四个月,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全部本金、支付所欠利息。原告聘请律师处理本案,需要支付的律师费共计12000元,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抵押房地产的所得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华与被告李宇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共同签署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此,被告刘清华应当与被告李宇就本案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有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担保书;3.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合同;6.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李宇、刘清华、旺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杨有成作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李宇作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刘清华作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本金:本合同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在本合同办妥抵押登记、甲方领取了他项权证后5日内支付给借款人的收款代表(乙方);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如果本金发放的日期发生变化,借款期限的起始日期也作相应调整;三、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每月支付。在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金后5日内支付收阅利息,以后各个月的利息支付时间类推处理。如果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的,以欠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给甲方;七、为确保借款人能切实履行还本付息及本合同的其他义务,抵押人(乙方和丙方)愿意把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江门市江海区××翡翠华府××室,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共有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该房地产价值人民币60万元,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九、甲方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仅限于):申请费、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十、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上条所指甲方支出的合理费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甲方落款处签杨有成名,乙方落款处签李宇名并捺印,丙方落款处签刘清华名。2016年5月25日,旺众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杨有成:借款人(李宇)于2016年5月24日与你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你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担保人(中山市旺众灯饰有限公司)愿意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书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李宇名并捺印。同日,坐落于江门市江海区××翡翠华府××室办理了不���产登记证明[粤(2016)江门市不动产证明第1001765号],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登记;权利人:杨有成;义务人:刘清华、李宇;抵押的方式:一般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15万元。同日,原告杨有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宇转账2笔500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杨有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宇转账50000元。2016年7月2日,原告杨有成作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李宇作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宇(乙方)因资金周转和生意投资所需,提供房地产作担保,向杨有成(甲方)借款。借款抵押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粤(2016)江门市不动产证明第1001765号,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现借款人乙方需要加大生意投资资金,向甲方抵押权人提出追加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双方约定以原抵押物剩余价值作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合同甲方落款处签杨有成名并捺印,乙方落款处签李宇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李宇转账30000元。被告李宇出具借据,内容为:“债权人:杨有成;债务人:李宇。2016年7月2日,(债务人)李宇自(债权人)杨有成处借得人民币(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债务人落款处签李宇名并捺印。2016年12月21日,原告杨有成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被告李宇、刘清华、旺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主要内容为:“律师服务费12000元,在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先支付第一笔律师1000元给乙方,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前支付第二笔律师费5000元,剩余律师费在一审结案前支付完毕。”委托代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事项。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21日,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分别开具发票,分别收到原告交律师费费1000元、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有成与被告李宇、刘清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宇、刘清华、旺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事实作出认定。被告李宇、刘清华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宇、刘清华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发生金额合计180000元,其中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李宇及刘清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宇、刘清华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30000元,被告李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宇出借借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清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约定月利率2%(折算年利率为24%),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李宇、刘清华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元,实际提交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对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旺众公司出具担保书,有法定代表人李宇签名,李宇签名的行为视为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由旺众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旺众公司对被告李宇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宇、刘清华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在被告没有还款时,原告享有以其抵押的物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有成与被告李宇、刘清华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解除原告杨有成与被告李宇于2016年7月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三、被告李宇、刘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有成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李宇、刘清华于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有成支付律师费6000元;五、被告中山市旺众灯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宇、刘清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杨有成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宇、刘清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翡翠华府5幢304室[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粤(2016)江门市不动产证明第100176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李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有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八、驳回原告杨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原告���有成已预交),由原告杨有成负担136元,被告李宇、刘清华、中山市旺众灯饰有限公司负担426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