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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青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海,绰号青胖子,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南充市顺庆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青海窜至南充市顺庆区西门坝街西门市场2号楼1楼330号摊位,以选看衣服作掩护,趁被害人徐某看守摊位不备时,用手伸进其衣服左边口袋里扒窃其手机,得手后��备逃离时,当场被被害人徐某和其父董某发现抓住后报案。经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59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青海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青海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青海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青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宏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人民陪审员  杨华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