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安顺、马立贵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安顺,马立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长安路487号。法定代表人:康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亚,该银行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联合-合力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安顺,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贵,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吕安顺、马立贵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李海亚,被上诉人吕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被上诉人马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村镇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被执行人马立贵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100弄永新花苑2号2A宰房屋拍卖款分配明细》分配不合理,应按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马立贵、吕安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立贵已经资不抵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应当按各债权人债权额比例分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被执行人马立贵名下位于上海市××路××弄永××室房屋拍卖款分配明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第88条是在被执行人资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前提下适用,而目前债务人马立贵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吕安顺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与其他债权人一样,按债权额比例分配。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仅以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认定吕安顺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回避债务人马立贵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事实,武断驳回张家港渝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1710元也不合理,本案应该按件收取。吕安顺辩称,其债权是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马立贵仅支付一部分,后来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金额是执行局核算出来的,是正确的。执行局在制定上述分配方案时,已对当时申请分配的债权人进行了审查,查明张家港××村镇银行作为债权人对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的房屋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并未被执行,因此本案所涉拍卖的房屋并非是张家港××村镇银行唯一可执行的财产。张家港××村镇银行无权按比例参与案涉拍卖款的分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马立贵辩称,一审法院执行局制作的分配方案存在问题,吕安顺对其的债权566万元中300万元是虚假的,没有经过其签字确认。在一审法院执行涉案房产中,程序不合法,涉案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执行局没有经过马立贵妻子同意,就拍卖掉了,一半财产应分给马立贵妻子。拍卖所得的1045万元,扣除马立贵的生活费后,应由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吕安顺按照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被执行人马立贵名下位于上海市××路××弄永××室房屋拍卖款分配明细》分配不合理,应按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方案进行分配;2、马立贵、吕安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执行人马立贵现居住在上海市,2016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对马立贵名下位于上海市××路××弄永××室房屋10455000元拍卖款作出分配方案,明细为:执行费55736元、被执行人马立贵生活费6500元/月*12月*8年=62400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享有抵押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10196.4元,剩余分配款项为6365067.6元;申请执行人吕安顺(××)的借款本金3500260.83元,利息2167092.99元,共计5667353.82元;其他案件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的张家港××村镇银行(第二查封人)申请执行聚能公司、马立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500000元;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的张家港××村镇银行执行聚能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康瑞德商务有限公司、马立贵、麻永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8500000元;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的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张家港保税区美极环球酒店有限公司、聚能公司、安徽安文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立贵、陈倩玲、张家港保税区美德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3000000元;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的朱群新执行马立贵、陈倩玲、聚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2310000元;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的张家港保税区德黎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执行马立贵、陈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3244516元,经查被执行人马立贵系聚能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张家港有不动产至今尚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剩余的执行款6365067.6元按照查封的顺序给付××5667353.82元,余款697713.78元给付第二查封人张家港××村镇银行;若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张家港××村镇银行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3)秦执字第542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处理通知书,以债权人吕安顺提出反对意见,通知异议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张家港××村镇银行遂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庭审中,张家港××村镇银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设立抵押的债权是否已执行或其债务人确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庭后虽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吕安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同意再次开庭质证,认为在(××)××字××号、(××)××字××号执行裁定书中××村镇银行申请暂缓处理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其被执行人有多处不动产尚未处理,张家港××村镇银行债权无法实现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局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过程中,已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进行了审查,查明张家港××村镇银行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聚能公司的财产设有抵押权,该债务人设立抵押的房地产在执行过程中并未被执行,一审法院拍卖的马立贵的房产并非张家港××村镇银行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张家港××村镇银行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张家港××村镇银行提出给马立贵生活费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其居住的上海市的房屋租金、生活标准及马立贵的年龄,624000元并未超过当地生活水平,综上,对张家港××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在执行过程中,马立贵的妻子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马立贵要求在执行款中扣除其妻子50%的份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张家港××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10元,由张家港××村镇银行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行使权利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张家港××村镇银行对马立贵享有债权,但马立贵并非是其唯一债务人,张家港××村镇银行的债权已经由其他债务人为其设立了抵押权,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其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其申请暂缓执行抵押物以实现其债权,该行为属于怠于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违背了权利便利行使原则。张家港××村镇银行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其债权比例对马立贵的涉案房产进行分配,如支持其主张,则必然损及马立贵的其他债权人即吕安顺的合法利益,实质上违背了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张家港××村镇银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马立贵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及其抵押权实现后亦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故其对涉案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收取21710元案件受理费,张家港××村镇银行认为该费用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家港××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永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