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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6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双英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旭明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双英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旭明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建建材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初字第6445号原告:重庆双英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茂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玲,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旭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路3号1-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松。被告: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5号。法定代表人:何世宇。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建建材商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号*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曹冬梅。原告与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重庆双英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31300052/2321559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所有人;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收到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交付的出票人为成都威驰龙易车业有限公���通过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票号31300052/2321559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汇票到期前,原告不慎将该汇票遗失,原告立即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司催告过程中,被告向涪城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经核对,原告发现被告重庆旭明商贸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汇票已经在原告之后经过三次背书转让,但该背书上原告单位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章不是原告单位的印签章,明显属于伪造汇票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所诉诉请已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刑初字第0100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双英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