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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展保平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保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展保平,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大学文化,原系平阴县第一中学副校长,曾任平阴县第三中学校长,住平阴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张玉印、孙晓东,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展保平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展保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展保平于2000年至2005年任平阴县第三中学校长、支部书记,负责学校全面工作。2003年4月10日,陶某某借用平阴县建筑安装公司资质承建平阴县第三中学2号学生公寓,合同总价款202.78万元。2003年11月10日,展保平收到陶某某以“展保平”的名字存入的5万元银行存单,展保平遂向陶某某书写了借条,陶某某收到借条后当场将该借条撕掉。同年11月27日,展保平用上述5万元支付了购房款。后展保平曾口头表示要归还陶某某的部分欠款,因陶某某拒绝,展保平亦未还款。2014年3月6日,陶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数日后,展保平的妻子宫某某交给冯某某5万元现金,并称展保平已经快退休了,不能再惹事。2014年5月9日,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自冯某某处扣押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陶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购房协议书,房款收据,施工合同,施工付款凭证,工资情况,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表、任免通知,岗位职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展保平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展保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于平阴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展保平以“其与陶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于2014年春节前后全部归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以上述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外,还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展保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展保平与陶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于2014年春节前后全部归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行贿人陶某某为了顺利获得工程款,送给展保平5万元存单,陶某某于2014年被刑事拘留后,展保平让其妻将5万元交给陶某某前妻。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陶某某、冯某某证言,且有相关银行凭证、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展保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展保平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受贿五万元应当在五年以上量刑,即追诉时效为十五年,侦查机关立案时本案并未超过十五年。因此,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展保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毕庶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