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与熊友连、张玉芳等17人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李正容,李长群,杨泽平,杜坤明,陶治群,蓝启群,熊友连,张玉芳,曹进梅,潘奇利,谈友贤,王友芬,潘庭群,许多梅,徐宽蓉,彭方琼,甘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肖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752903605。 法定代表人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能富,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容,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群,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平,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黎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坤明,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治群,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启群,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友连,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芳,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进梅,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奇利,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友贤,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芬,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庭群,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多梅,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宽蓉,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方琼,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雨珠岩村十二社23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740827174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小红,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以上17名被上诉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熊友连、张玉芳。 上诉人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友连、张玉芳等17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理。上诉人加利印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富,被上诉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张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加利印务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遭受水灾,导致被迫停工停产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民法通则》153条规定,不支持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17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说受灾导致停工停产与实际不符,加利印务公司遭受水灾是事实,但并没有损坏机器,一直在正常上班。受灾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此,17名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 加利印务公司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一、加利印务公司无须向熊友连、张玉芳等17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60元/人;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熊友连、张玉芳等17人承担。 原判认定,熊友连、张玉芳等17人在加利印务公司工作。其中,李正容、李长群、杨泽平、杜坤明、陶治群、蓝启群、潘奇利、王友芬、潘庭群、许多梅、徐宽蓉、彭方琼、甘小红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曹进梅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谈友贤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熊友连、张玉芳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7人均在加利印务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9月,此后再未返回工作。后加利印务公司通知熊友连、张玉芳等人前往结清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报酬。熊友连、张玉芳等人后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46条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泸龙劳人仲案字〔201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加利印务公司向熊友连、张玉芳等17人每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60元。加利印务公司诉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因发生水灾这一客观事由,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加利印务公司无须向熊友连、张玉芳等17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熊友连、张玉芳等17人承担。 原判认为,双方对工作事实及工作期限未持争议,依法予以确认。加利印务公司在庭审称公司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但结合熊友连、张玉芳等17人陈述以及加利印务公司在其提交的诉状中明确载明“面对……灾难,被迫与邹才蓉等20人解除劳动合同”和“受灾……被迫停工停产”等事实,熊友连、张玉芳等人自2015年10月起就再未被通知返回加利印务公司处继续上班,可以认为加利印务公司已经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解除与熊友连、张玉芳等17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加利印务公司诉状中称其遭受了自然灾害的客观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主张适用的是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第(四)项,属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除第三十九条是基于劳动者严重过错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外,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均需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就包括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等情形。并且,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具备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程序性条件。因此,加利印务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加利印务公司请求不向熊友连、张玉芳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金额的确定。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无法计算被告在该期间的平均工资。熊友连、张玉芳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加利印务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以仲裁适用的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为计算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加利印务公司应当向熊友连、张玉芳等17名被告每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60元(1380元/月×2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被告李正容、李长群、杨泽平、杜坤明、陶治群、蓝启群、熊友连、张玉芳、曹进梅、潘奇利、谈友贤、王友芬、潘庭群、许多梅、徐宽蓉、彭方琼、甘小红支付经济补偿金2760元,以上合计469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17名被上诉人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认为,加利印务公司因遭受水灾等不可抗力因素,迫使公司停工停产,符合《民法通则》153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故与熊友连、张玉芳等17名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主张其遭受水灾被迫停产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是事实,加利印务公司遭受水灾与熊友连、张玉芳等17名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四)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加利印务公司支付熊友连、张玉芳等17名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加利印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李 野 代理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云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