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3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阿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来某某,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7年4月5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按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来某某系吸毒人员,在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供述于2015年3月14日10时许,在昭觉县地莫乡街上一小卖部内,乘老板不在盗走小卖部木桌上一个装有1800余元人民币的白色纸箱,所盗人民币全部用于吸毒、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来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人民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来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来某某系吸毒人员,在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供述于2015年3月14日10时许,其在昭觉县地莫乡街上一间小卖部内购买香烟时,乘被害人张某某到另一间小卖部卖东西之际,盗走小卖部木桌上一个装有1800元人民币的白色纸箱,所盗人民币全部用于吸毒、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阿来某某在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事实;2、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阿来某某盗窃地点;3、证人贾巴某某证词,证实被告人阿来某某盗窃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10时许,其小卖部内被盗1800元人民币的事实;5、被告人阿来某某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阿来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8月2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阿来某某供述,证实其2015年3月14日10时许,在昭觉县地莫乡街上一间小卖部内盗窃1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来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来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阿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阿比马麻审判员 瓦其拉博审判员 吉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色日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