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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广昌、侯凯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广昌,侯凯深,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广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凯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青,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广昌因与被上诉人侯凯深、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房地产公司)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林广昌、被上诉人侯凯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玺帅、被上诉人欧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广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莱西市上海路南侧上海花苑A2幢东数2号车库(以下简称涉案车库)归原房主王建所有。上诉人通过法院拍卖购得王建的房屋和车库,因车库没有合法手续,所以拍卖中无法提及该车库。2、如果判决确认小产权车库的合法地位,违背我国立法原则。侯凯深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情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美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车库最初是出售给侯凯深的岳父孙朝祥,后转让给侯凯深。公司与侯凯深签订了车库出售合同,侯凯深已经支付车库款。本公司从未将涉案车库出售给其他人。请求依法判决。侯凯深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欧美房地产公司立即交付涉案车库,并向其支付按5万元的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至该车库实际交付之日;2、判令林广昌立即腾出所占车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凯深与欧美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侯凯深购买位于莱西市上海路南侧上海花苑A2幢东数2号车库,车库价款5万元。侯凯深支付购车库款后,欧美房地产公司为其出具收据,并交付车库。该车库现由林广昌占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侯凯深撤回对欧美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侯凯深与欧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车库所有权明确,应为侯凯深所有。林广昌无正当理由占用车库,应予返还。林广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广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侯凯深位于上海花苑A2幢东数2号车库。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林广昌负担。二审中,林广昌提交房权证西房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侯凯深及欧美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房产证中房屋状况未包含涉案车库,该房产证不能证实车库为林广昌所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凯深与欧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车库)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侯凯深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侯凯深对莱西市上海路南侧上海花苑A2幢东数2号车库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林广昌主张该车库归王建所有,经查,林广昌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欧美房地产公司与侯凯深亦不予认可,欧美房地产公司证实侯凯深系涉案车库的唯一购买人。从林广昌二审提交的房权证西房私字第××号房产证来看,未包含涉案车库,故林广昌占有使用涉案车库无法律依据,应予腾出。综上所述,林广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林广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维红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