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双全与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双全,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双全,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路家村镇滴水崖村。法定代表人:王怀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双全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跃进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被上诉人盂县跃进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双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十多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不到两个月,被上诉人在公司多处张贴《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对上诉人在内的73名工人依照《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写明2016年3月28日前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公司将不会依法给予经济补偿,不再计发工资。公告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公告内容和其他相关事宜进行解释说明,并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经济补偿。上诉人向盂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也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46条和第47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在公告中写明,上诉人不按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公司即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属于公然胁迫。3.被上诉人开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是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审法院认定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存在明显的错误。4.一审对被上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保险法》,没有释明。5.一审中双方对缴纳社会保险,当庭提出调解意向,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调解,反而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完全背离了司法救济原则和司法最终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盂县跃进煤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的双倍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对社会保险缴纳的相关争议属于社会征缴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3.关于对方主张的社会保险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双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盂县跃进煤业公司赔偿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93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盂县跃进煤业公司赔偿原告因其未依法交纳养老保险金375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原告赵双全到被告盂县跃进煤业公司从事井下作业,每隔几年签订一次合同。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工作期限为五年。2016年2月27日被告盂县跃进煤业公司在公司内张贴《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公告载明:”对73名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2016年3月28日前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将按自动放弃经济补偿处理”。2016年3月26日原告赵双全与被告盂县跃进煤业公司以乙方、甲方的名义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龄补偿金:井下作业(3000元*12.5年)37500元。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执一份。后原告赵双全从被告盂县跃进煤业公司领取37500元的补偿。2016年4月28日原告赵双全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赵双全在被告盂县跃进煤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盂县跃进煤业公司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缴纳原告赵双全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双方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中有原、被告的签章和签名。原告赵双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该合同时存在胁迫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赵双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被告盂县跃进煤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时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情形,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赵双全要求被告盂县跃进煤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双全主张要求被告盂县跃进煤业公司赔偿其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44750元,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职工工资总额比例共同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其受国家政策及政府部门的调整,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保险费部分不能直接给付劳动者。因原告赵双全的该部分损失现今无法确定,其应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对原告赵双全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双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双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6年3月26日,赵双全与被上诉人盂县跃进煤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并领取37500元补偿金,能够客观反映赵双全本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接受的,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双全所主张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是受对方欺诈、胁迫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赵双全请求的双倍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双全请求的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盂县跃进煤业公司未为赵双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确系事实,鉴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赵双全要求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失业保险问题,赵双全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失业情形,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双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