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灿煌与叶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煌,叶云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41号原告:陈灿煌,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叶云武,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陈灿煌与被告叶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灿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灿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云武立即偿还陈灿煌布料款525,000元;2.由叶云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叶云武因经营生产业务之需,于2015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陈灿煌购买布料,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经过对账结算,叶云武尚欠陈灿煌布料款人民币525,000元,并出具“结欠款凭证”一张交陈灿煌收执。后多次催讨,叶云武均推诿拒付。叶云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叶云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陈灿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陈灿煌提供的1.陈灿煌的身份证、叶云武的身份证,可以证明陈灿煌、叶云武的身份情况;2.《结欠款凭证》,可以证明叶云武结欠陈灿煌布料款52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云武于2017年1月4日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交陈灿煌收执,载明截止2017年1月4日,叶云武结欠陈灿煌布料款525,000元等内容,叶云武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陈灿煌与叶云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有陈灿煌的陈述和《结欠款凭证》为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叶云武结欠货款并在陈灿煌起诉后仍未能支付全部布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叶云武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中载明欠布料款525,000元,现陈灿煌要求叶云武偿还上述布料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叶云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叶云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灿煌布料款5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0元,由叶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堂 寅代理审判员 斯琴塔娜人民陪审员 吴 文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丽 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