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小琴与被告宋克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琴,宋克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2民初741号原告:杨小琴,女,汉族,1959年10月2日生.被告:宋克忠,男,汉族,现年50岁.原告杨小琴与被告宋克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原告宅基地前的砖墙及通道上的大门,恢复原状,消除影响,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邻居,2016年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前修建了一砖墙,两家通道上修建了大门,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克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原告诉称的被告住址错误、不详,无法给被告送达付本及开庭传票,经说明后,原告仍不能补充提供被告的明确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功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