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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7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元飞与郭召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飞,郭召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7民初186号原告:王元飞,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粮农,现住孟连县。被告:郭召理,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粮农,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原告王元飞与被告郭召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召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17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召理在孟连县公信乡公良通美佤族组建房,2016年2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建房工地上负责木工和浇灌板面。因双方当初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只有口头协议,被告答应原告建房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170元。2016年6月31日建房完工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可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付,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写下1217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郭召理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元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为书证原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召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2月28日开始,被告郭召理雇请原告王元飞为其在孟连县公信乡公良××××组承包的“安居工程”建房工地上提供木工和浇灌板面劳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被告每天280元支付给原告工资,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该工程于2016年6月31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工资12170元。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2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1217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因本案系被告不积极履行义务导致,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170元的诉请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召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元飞劳务费12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被告郭召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