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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建斌与文家佳袁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斌,袁衍明,文家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783号原告:赵建斌,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袁衍明,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文家佳,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赵建斌与被告袁衍明、文家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衍明、文家佳均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因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季度付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10万元转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户口信息各一份、被告袁衍明与文家佳的婚姻登记资料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袁衍明与被告文家佳登记结婚,2017年1月6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5年11月17日,被告袁衍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袁衍明借到赵建斌人民币100000元,并注明每月利息按照2%计算,每季度付息。2016年2月,被告袁衍明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后原告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袁衍明、文家佳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袁衍明在其与被告文家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袁衍明、文家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家佳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袁衍明明确约定借款为袁衍明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袁衍明与原告有虚构债务或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袁衍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等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家佳应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就借款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被告袁衍明、文家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衍明、文家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袁衍明、文家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建斌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已付的利息6000元在利息结清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2780元),由被告袁衍明、文家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易曙光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虹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