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平,李倩倩,刘玉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570号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17670666。法定代表人:宋敦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老柳河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8186962W。法定代表人:李正平,董事长。被告:李正平,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京山县。被告:李倩倩,女,汉族,1996年2月6日出生,住京山县。系李正平之女。被告:刘玉萍,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京山县。系李正平之妻。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公司”)与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兴公司)、李正平、李倩倩、刘玉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平及被告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咏兴公司偿还欠款2646724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正平、刘玉萍、李倩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金点公司对咏兴公司的抵押物(乌龟、甲鱼、林权)、质押的经营权,以及刘玉萍和李倩倩的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农商行)提出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京山农商行向振兴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按年利率8.7%计息,采取按月结算、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同时,原告金点公司与京山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金点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正平、刘玉萍、李倩倩自愿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金点公司代偿后享有追偿权,且由振兴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费用。金点公司与振兴公司还签订了《浮动资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振兴公司以生态乌龟和甲鱼作抵押,李正平与金点公司签订了《经营权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京山县永兴镇老柳河村基本农田5公顷水面养殖经营权作质押,振兴公司、李正平刘玉萍还以林权作抵押,出具了《抵押林权所有人承诺书》,办理了林权他项权证。刘玉萍、李倩倩以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2月17日,京山农商行通过转帐给付振兴公司贷款30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但振兴公司使用款项后,2016年6月开始即不能按期付息,经京山农商银行催告,金点公司多次代偿利息(8月份代偿36975元,10月份代偿40025元,11月份代偿26540元),并于2017年2月21日代偿本息共3029919.76元。金点公司此后向振兴公司追偿,振兴公司以保证金抵偿部分欠款,仍下欠2646724元并拖欠至今,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更名为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各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振兴公司向京山农商行贷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享有向各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以实现诉请。被告李正平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属实,原告主动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要求振兴公司提供担保,振兴公司及李正平、刘玉萍、李倩倩提供了三套房屋和林权进行了抵押担保,其中有一套房产是李倩倩的,李倩倩现在大学就读,不应牵涉纠纷。金点公司主动为振兴公司担保,并在京山农商行口头承诺对贷款展期的情况下,偿还该笔贷款,而后起诉,向被告追偿,是其故意设置的圈套。被告刘玉萍辩称,贷款是金点公司主动担保、主动偿还的,其实京山农商行是同意对该笔贷款展期的。被告李倩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金点公司与李正平签订的《经营权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该合同约定,李正平以其公司经营的永兴镇老柳河村基本农田5公顷水面养殖经营权为债务人振兴公司向金点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为金点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期间内形成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300万元。诉讼中,被告李正平和振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前,该经营权已质押给了另一担保公司。经审查,签订该合同时,各方既未对该经营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出质人李正平也未将相关经营权证移交质权人金点公司,更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该质押合同未生效力。2、李正平提交的证据中永政文(2016)30号、70号两份文件,是永兴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落实支持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过桥贷款及过桥还贷的请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李正平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为京山农商行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万元提供反担保的申请,只能表明该公司有更换该笔贷款担保人的意愿,并不能证明实际变更了担保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即振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1月25日变更为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咏兴公司),李正平、刘玉萍夫妻二人均为该公司三股东之一。2015年12月10日,振兴公司因养殖需要流动资金,向京山农商行提出贷款,与京山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京山农商行向振兴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按年利率8.7%计息,采取按月结算、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同时,四被告与金点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该合同在约定金点公司为振兴公司向京山农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同时,约定了金点公司代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且由振兴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费用等内容。金点公司按照该委托担保合同书,与京山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振兴公司、李正平、刘玉萍、李倩倩自愿承担反担保责任,并由振兴公司与金点公司签订了《浮动资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振兴公司以浮动资产1.5万公斤生态乌龟和2万公斤甲鱼作抵押担保;李正平与金点公司签订了《经营权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京山县永兴镇老柳河村基本农田5公顷水面养殖经营权作质押;振兴公司、李正平、刘玉萍向金点公司出具了《抵押林权所有人承诺书》,振兴公司以京山政林证字(2006)第002218林权作抵押,办理了林他证字(2016)第001号森林资源资产他项权证;刘玉萍和李倩分别以京山县房权证永兴镇字第××、00××46号和京山县房权证永兴镇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办理了京山县房他证永兴镇字第××号和第00013820号他项权证。2015年12月17日,京山农商行通过转帐给付振兴公司贷款300万元。振兴公司使用该款项后,自2016年6月开始即不能按期付息,经京山农商行催告,金点公司多次为振兴公司代偿贷款利息(其中,2016年8月份代偿36975元,10月份代偿40025元,11月份代偿26540元),并于2017年2月21日代偿了本金300万元和利息29919.76元,代偿利息共计133460.76元。此后经金点公司追偿,振兴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2017年2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振兴公司欠金点公司款2646724元。本院认为,振兴公司因需资金向京山农商行借款,金点公司自愿为振兴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振兴公司、李正平、李倩倩、刘玉萍自愿提供反担保,本案当事人及京山农商行间因此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书》、《浮动资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振兴公司、李正平、刘玉萍出具的《抵押林权所有人承诺书》,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信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点公司作为被告振兴公司向京山农商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振兴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向京山农商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京山农商行清偿了债务,依法享有向振兴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正平、刘玉萍、李倩倩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对振兴公司所欠金点公司债务具有连带清偿的义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金点公司要求咏兴公司偿还欠款26467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由李正平、刘玉萍、李倩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振兴公司、刘玉萍和李倩按照与原告金点公司的合同约定分别以浮动资产1.5万公斤生态乌龟和2万公斤甲鱼及京山政林证字(2006)第002218号林权、京山县房权证永兴镇字第××号和京山县房权证永兴镇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振兴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金点公司有权依法享有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金点公司要求对抵押人振兴公司、刘玉萍、李倩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点公司与李正平签订《经营权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时,各方既未对该经营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出质人李正平也未将相关经营权证移交质权人金点公司,更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该合同未生效力。故本院对金点公司要求对李正平在永兴镇老柳河村的基本农田5公顷水面养殖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系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即振兴公司)变更而产生,作为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对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所负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点公司欠款26467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正平、刘玉萍、李倩倩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浮动资产1.5万公斤生态乌龟和2万公斤甲鱼、京山政林证字(2006)第002218号林权以及刘玉萍所有的京山县房权证永兴镇字第××、00××46号房产,李倩所有的京山县房权证永兴镇字第××号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金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平、刘玉萍、李倩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平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人民陪审员  张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