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XX杰与李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杰,李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191号原告:XX杰,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原告之父),住址同上。被告:李冠群,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XX杰与被告李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李冠群向XX杰借款50000元,承诺个把月还款。2016年,XX杰多次催要,李冠群答应2016年7月1日还款,但一直拖到8月2日才归还了5000元,余款仍未归还。现李冠群不接电话,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冠群未作答辩。原告XX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取款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录音,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些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李冠群向XX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0元,XX杰以现金形式将50000元交付李冠群。此后,李冠群仅于2016年8月2日归还5000元,余款再未归还。XX杰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冠群向原告XX杰借款5万元,有借条、取款记录、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仅归还5000元,原告以诉讼形式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冠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杰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冠群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高宏伟代理审判员 谈 磊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庞世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