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刑初字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小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字93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小宝,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2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蕴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9时1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孙小宝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马市坪乡白庄村路段,将路上行人连某2碰倒,致使孙小宝、连某2受伤,连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制作召公交认字(2016)第3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孙小宝与被害人连某2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由孙小宝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000元,被害方对孙小宝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冀某、连某1、强某的证言、被害人亲属连德明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宝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小宝案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孙小宝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孙小宝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孙小宝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小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秦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