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诉被告张志刚、葛太荣、梁文全、王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张志刚,葛太荣,梁文全,王海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站前街1号。负责人:雷文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志刚,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葛太荣,女,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梁文全,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王海鹏,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诉被告张志刚、葛太荣、梁文全、王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张志刚、葛太荣、王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刚、葛太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188.24元,支付拖欠利息8587.5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合计101775.81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梁文全、王海鹏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志刚、葛太荣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160000元,用于采购新款手机,经过贷款资格审核,原告与被告张志刚、葛太荣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梁文全与王海鹏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张志刚、葛太荣贷款金额为16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保证合同约定:由梁文全与王海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张志刚、葛太荣发放贷款16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志刚、葛太荣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志刚、葛太荣拒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原告只能起诉。被告张志刚辩称,贷款是我和我姐张志华共同贷款,我同意在半年内偿还其中的一半。被告葛太荣辩称,意见同被告张志刚。被告王海鹏辩称,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我是张志刚的担保人,只管被告张志刚所贷的80000元。被告梁文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尚欠借款本金93188.24元,欠息8587.57元等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贷主体的问题。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实借贷主体为张志刚,借款金额160000元,被告张志刚、葛太荣认为自己仅借款80000元,其余为其姐姐张志华借贷,但其陈述与合同记载不一致,且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张志华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与原告曾经达成一致意见,其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担保责任的范围。被告王海鹏认为应当以未归还借款的一半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其主要依据为被告张志刚陈述,本院对张志刚陈述已经做出分析认定,其借款总金额应当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记载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定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担保责任的范围亦有明确约定。被告王海鹏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几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分批按月归还借款,多期违约,其对自身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采取了漠视的态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葛太荣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志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文全、王海鹏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对张志刚名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刚、葛太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借款本金93188.24元,利息8587.57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本息合计共101775.81元。二、张志刚、葛太荣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给付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梁文全、王海鹏对前两款所涉及款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张志刚、葛太荣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梁文全、王海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