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小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根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小根,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州市吴兴区。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伟,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小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小根及辩护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诉湖州市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一案,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湖州市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归还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人民币2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湖州市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栋梁路的土地使用权变现后优先受偿。2014年2月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与湖州市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协议,2015年9月因湖州市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协议履行义务,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查封湖州市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栋梁路288号房地产,同年10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2016年3月29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向湖州市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邱小根发出公告,要求其于同年4月20日之前迁出上述房地产,被告人邱小根收到该公告后,无视人民法院公告要求,仍旧以南太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房地产继续出租,且未将租金交付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严重影响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被告人邱小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邱小根的辩护人认为邱小根对外支付款项主要为工程款,优先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具有优先受偿权;被查封的房产并未灭失,法院判决可以执行,邱小根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邱小根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小根系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3年11月18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归还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对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横三北横二路南栋梁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等提起上诉,2014年1月2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等问题,2014年3月,被告人邱小根注册成立了由其实际控制的南太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栋梁路288号土地开发建设南太湖电子商务城项目,开发商为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并以南太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招商招租。2014年10月14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与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9月29日,因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协议履行义务,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申请恢复执行。同年10月12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栋梁路288号房屋及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横三北横二路南栋梁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3月29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向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邱小根发出公告,要求其于同年4月20日之前迁出上述房地产,被告人邱小根收到该公告后,无视法院公告要求,仍旧以南太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房地产继续出租。2016年7月25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要求邱小根将所收租金交付执行,邱小根后亦未将租金交付法院执行。汇丰专审报字(2016)061号审计报告查明: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南太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收到租金人民币6772901.6元,邱小根控制的朱某4银行账户收到租金人民币3200000元。被告人邱小根将上述租金收入主要以归还借款、支付工程款等方式支出,但未履行(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公告、张贴照片、送达回证、执行笔录、租赁合同、收据;证人朱某2、朱某4、朱某5、常某、褚某,4、闻某、莘某,4、顾某、陈某1、朱某3、叶某、陆某、周某、陶某、何某、沈某、朱某6、闵某、陈某2、张某、朱某7等人的证言;汇丰专审报字(2016)061号审计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邱小根的供述和辩解等。辩护人提交的未支付工程款汇总表、工程施工总合同、矿渣回填专项合同、完工验收核查表、造价决算汇总表、分批决算单、厂区河道驳岸工程专项施工协议及完工验收核查表、道路(含排水)工程完工验收核查表及完工决算书、吴兴敢石土石方工程的查询信息、交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付款凭证等证据非本案审查认定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小根对外支付款项主要为工程款,优先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借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涉及的是就所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款项,而本案所涉为房屋租赁收取的租金,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自2014年2月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邱小根实际控制的南太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某4银行账户共收到租金人民币9972901.6元,但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又在法院发出腾房公告后将法院查封的房产继续出租,且未将租金交付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提出的邱小根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小根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小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小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小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人民陪审员 沈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