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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高春风与虞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风,虞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299号原告:高春风,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虞小兵(曾用名虞晓兵),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高春风与被告虞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宁、被告虞小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虞小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虞小兵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由虞小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虞小兵因经营需要向高春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高春风多次找虞小兵要求偿还借款,虞小兵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本院。被告虞小兵辩称,虞小兵不欠高春风的钱,借条是高春风前年大年三十逼虞小兵写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虞小兵对高春风提供的证据二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高春风逼虞小兵写的;本院认为,虞小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系在高春风逼迫下出具的,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因此前虞小兵受高春风委托帮忙办事,高春风向虞小兵交付了20000元。后因虞小兵受托之事未办好,无钱返还高春风20000元。虞小兵遂于当日向高春风出具了20000元借条,并约定于当年年底还清。借款逾期后,因虞小兵未能偿还借款。为此,高春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本院认为,虞小兵因无钱返还高春风交付的20000元帮忙办事费用,便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占用,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遂由委托合同关系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虞小兵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对借款逾期未还无理,应予以清偿。对于高春风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反之,虞小兵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虞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春风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春风负担50元,被告虞小兵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中院核定的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