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罗前者与郭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前者,郭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222号原告:罗前者,男,1979年2月10日生,住赣州市上犹县。被告:郭云峰,男,1981年10月9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罗前者与被告郭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前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前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按10‰月利率计息,以分期方式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分期归还,按月利率1%计息。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被告郭云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即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罗前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2015年1月1日:759元、2月1日:619元、3月1日:560元、4月1日:619元、5月1日:600元、6月1日619元、7月1日:8692元、8月1日:8692元、9月1日:8692元、10月1日:8692元、11月1日8692元、11月24日:8666元。每月1日前将以上金额存入罗前者邮政银行账户:62×××39”。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罗前者与被告郭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息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前者借款50000元;限被告郭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前者支付上述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5元,由被告郭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