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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晓龙与被上诉人XX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晓龙,XX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晓龙,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安,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邹晓龙因与被上诉人XX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晓龙、被上诉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晓龙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533号民事判决;2、判令由被上诉人XX安支付上诉人邹晓龙化肥欠款14690元及该款项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上诉人XX安偿还上诉人邹晓龙2014年5月27日化肥欠款16350元及按月利率2%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关系。2014年5月经秋林镇阿石峰村民白雪峰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协议,上诉人邹晓龙雇佣王宜庆的三轮车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XX安送去化肥两车。约定还款期到后,被上诉人XX安一直未清偿。XX安辩称:白雪峰(原名白学牛)是邹晓龙的代销员,也是我的姑舅兄弟,他多次上门让我要他的化肥,我也就让他送了化肥。我用白雪峰的化肥,款项都已结清。至于欠条上我的签字,仅是证明化肥送到,我是替白雪峰填的字。后来白雪峰也给邹晓龙说不要问我要了,直接和他结算,故该款项不应由我承担。邹晓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欠款3104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邹晓龙所诉2014年5月27日给被告XX安销售化肥计16350元,被告未收到化肥,且销售清单和欠款条据上也没有被告XX安的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邹晓龙提供的王宜庆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他给XX安送过化肥,因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安承认原告邹晓龙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晓龙主张被告XX安2014年5月27日欠其化肥款13650元,被告XX安既未收到化肥,又未在清单上签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晓龙主张被告XX安2014年5月29日欠其的化肥款1469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XX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晓龙化肥款14690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XX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对14690元化肥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邹晓龙主张判令被上诉人XX安偿还其化肥欠款16350元及按月利率2%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邹晓龙提出判令由被上诉人XX安支付其化肥欠款1469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上诉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化肥欠款1469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晓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XX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邹晓龙化肥款14690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三、驳回上诉人邹晓龙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上诉人XX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邹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