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执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陈昱晓、北海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昱晓,北海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型亥,钱型泉,毛良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执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昱晓(曾用名:陈晓燕),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北海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南路58号银湾花园综合楼服务楼401-402号。法定代表人:钱型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钱型亥,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执行人:钱型泉,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执行人:毛良旺,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陈昱晓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北海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型亥、钱型泉、毛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4.3万元、案件诉讼费用80216元、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陈昱晓与被执行人北海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型亥、钱型泉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该三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偿还债务,2017年5月12日案外人王青梅代钱型亥按执行和解协议偿还了150万元。同时因被执行人毛良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昱晓申请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奎审判员 李建威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泉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