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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8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欣然与谢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然,谢国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005号原告:李欣然,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红,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欣然诉被告谢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云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被告谢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6万元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逾期超过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方在2015年12月28日将该房屋再次出售时才得知该房屋内仍有户口尚未迁出。为此,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如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则数额比较高,原告基于协商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自行主张对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谢国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原告早向被告主张迁出上述户口,当时被告名下还有房屋,可以将原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现在被告名下没有房屋,无法将房屋内原有的被告母亲的户口迁出。另外,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希望法院予以酌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原告李欣然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谢国红作为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94.82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86万元。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五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涉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1年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12月28日,李欣然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磊、王威,现已经完成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被告谢国红表示签订买卖合同当时,谢国红名下原有其他房屋,可以将涉诉房屋内户口迁入。因李欣然对此未提出要求,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现被告谢国红的母亲武玉萍的户籍仍在涉诉房屋内未迁出。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号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为×××的《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将涉诉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义务。现因被告谢国红未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案外人武玉萍的户籍至今未迁出涉诉房屋,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李欣然依约主张被告谢国红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欣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被告谢国红认为违约金数额偏高,过分高于原告李欣然的实际损失,应当指出,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如约履行义务,综合考虑到原告李欣然的实际损失,涉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谢国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谢国红一次性向原告李欣然赔偿违约金60000元。关于谢国红主张的李欣然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现案外人武玉萍的户籍仍在涉诉房屋内没有迁出,谢国红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欣然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六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欣然负担460元(已交纳),被告谢国红负担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宿云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