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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见安、张见安辩称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见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见安,男,1965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乌鲁木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见安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见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见安驾驶超载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吐乌大高等级公路G216A552km+393m处,与前方停驶等候通过由杜某驾驶的反光标示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见安重伤,乘车人郭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复合伤死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见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见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见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见安疲劳驾驶超载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吐乌大高等级公路G216A552km+393m处,与前方停驶等候通过由杜某驾驶的反光标示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见安重伤,乘车人郭某(张见安的妻子)当场死亡。经鉴定,郭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复合伤死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见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对被告人张见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肇事车辆照片4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1份,证明×××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后的外部特征,2016年9月2日高支队阜康大队将该车予以扣留,于同年9月28日检验、鉴定结束后发还张见安。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证明2016年9月1日23时,医务人员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提取张见安血样2份。3、阜康市新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过磅单1份,证明2016年9月2日4时47分,经对×××号轻型货车计量毛重8320千克。4、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号轻型货车总质量4495千克,整备质量2400千克,核定载质量1900千克。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张见安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准驾车型C1。6、机动车查询结果单3份,证明×××号飞碟牌轻型货车案发时在检验有效期内,机动车所有人乌鲁木齐市军鑫升辉运输公司。×××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乌鲁木齐市卡米永通运输有限公司。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郭某在事故中死亡。8、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被害人郭某系张见安的妻子。9、证人杜某的证言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人员伤亡情况。10、被告人张见安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驾驶×××号飞碟牌轻型货车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11、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附尸检照片8张,鉴定人资格证2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1份,证明被害人郭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复合伤死亡。12、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据鉴定意见书1份,文号:新交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340号,附鉴定人资格证2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1份,证明张见安腹部闭合性损伤为重伤二级。13、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张见安的静脉血中不含有酒精。14、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文号:新交司鉴中心【2016】事故鉴字03(A)-100号,附肇事车辆照片4张,证明×××号车前部与×××号汽车后部发生碰撞接触;×××号车与×××号汽车在路面上碰点位置:南北方向(横向)在肇事路段北侧护栏以南4.3-5.6米范围内,东西方向(纵向)在G216552km+400m处;×××号车碰撞车速为74km,×××号车事发时处于超载状态,超载率201.3%。15、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文号:新交司鉴中心【2016】事故鉴字03(A)-101号,附肇事车辆照片4张,证明×××号车前部与×××号汽车后部发生碰撞接触,×××号汽车后尾灯发光有效,事发时×××号汽车处于停驶状态,×××号车与×××号汽车在路面上碰点位置:南北方向(横向)在肇事路段北侧护栏以南4.3-5.6米范围内,东西方向(纵向)在G216552km+400m处;×××号汽车事发时处于超载状态,超载率为22%;×××号汽车列车后部反光条不符合GB7258-2012标准要求。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出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张见安疲劳驾驶超载轻型普通货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杜某驾驶超载、半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半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时造成此次事故次要原因,其超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超载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原因。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事故现场照片17张,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方位,道路情况及现场提取物证、痕迹情况。18、查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张见安无自动投案的情节。19、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家属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对被告人张见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见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超载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获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见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杨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