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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英权与赵连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英权,赵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英权,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玲,女,1966年4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巍,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英权因与被上诉人赵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英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振法,被上诉人赵连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英权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许英权支付利息的时间起算点为2016年4月5日;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赵连玲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未超过24%是受法律保护的,一审法院同意赵连玲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并顺延利息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利息的是将应当于2016年4月5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连玲辩称:不同意许英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6%计算许英权已经支付的利息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赵连玲于2016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英权偿还赵连玲借款本金1373790元;2.许英权分别向赵连玲支付六笔借款的利息,具体为:2013年12月19日的10万借款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24日的3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2月25日的2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3月3日的2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19日的29479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5月11日的279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连玲与许英权之妻李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许英权分六笔向赵连玲借款137379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据的情况如下:1.2013年12月19日的借据:“今借赵姐(赵连玲)人民币拾万元,利息月息5分,每月19日付利息5000元。借款人:许英权。”2.2013年12月24日的借据:“今借赵姐(赵连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3.5分,每月上付息壹万元整。借据人:许英权。”3.2014年2月25日的借据:“今从赵姐(赵连玲)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0.35,上扣利息实付利息一月7000元。借款人:许英权。”4.2014年3月3日的借据:“今从赵姐(赵连玲)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0.8,上扣利息实付一月利息16000元。借款人:许英权。”5.2014年4月19日的借据:“今向赵连玲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5分,上付利息。借款人:许英权。”6.2014年5月11日的借据:“今向赵姐(赵连玲)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7分,下付息。借款人:许英权。”对于上述六笔借款,赵连玲称2013年12月19日的10万元系支付的现金,其余均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并提交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POS机刷卡消费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对此佐证。许英权认可每笔借款都是在出具借据的当天就收到赵连玲支付的款项,但2014年4月19日的借据赵连玲实际出借款项为294790元,2014年5月11日的借据,赵连玲实际出借款项为279000元。赵连玲称许英权已按照每张借据上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许英权已经支付的利息,其同意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折算已付利息的期间,将未付利息的起算点向后顺延。赵连玲对于许英权已付利息及顺延期间的意见如下:1.2013年12月19日的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许英权已付利息5.5万元,其现主张的利息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该10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2013年12月24日的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许英权已付利息15万元,其现主张的利息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该30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2014年2月25日的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许英权已付利息7.7万元,其现在主张的利息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该30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4.2014年3月3日的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6万元,许英权已付利息8万元,其现在主张的利息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5.2014年4月19日的30万元借据实际出借金额是294790元,约定每月利息1.5万元,许英权已付利息10.5万元,其现在主张的利息是以2947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该294790元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6.2014年5月11日的30万元借据实际出借金额是279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1万元,许英权已付利息4.2万元,其现在主张的利息是以27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该279000元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许英权认可赵连玲上述已付利息的情况,但其认为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作为已经偿还赵连玲的本金在应还本金中扣除,对于未还本金部分其同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许英权第二次开庭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该次庭审的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赵连玲的举证和双方陈述,赵连玲向许英权提供了借款,许英权在收到借款后向赵连玲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亦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许英权未向赵连玲返还借款,赵连玲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许英权分六笔分别向赵连玲借款,双方在六笔借款中对利息的约定均存在超过年利率36%的情况,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许英权向赵连玲还款时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顺序,而截止赵连玲起诉,许英权仍需向赵连玲支付每笔借款对应的利息,故对于赵连玲所主张的将许英权已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后顺延已付利息期间的意见,法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许英权关于已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作为已经偿还赵连玲的本金并在本金中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连玲关于许英权未付利息的主张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英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赵连玲借款一百三十七万三千七百九十元;二、许英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连玲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的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该十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许英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连玲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的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该三十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四、许英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连玲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的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该二十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五、许英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连玲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的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该二十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六、许英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连玲以二十九万四千七百九十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的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该二十九万四千七百九十元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七、许英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连玲以二十七万九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的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该二十七万九千元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二元,由许英权负担(赵秀玲已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秀玲)。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于约定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法院不予干涉,即一方当事人已经自愿履行完毕而要求另一方返还或一方当事人没有给付,另一方主张给付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六笔借款中对利息的约定均存在超过年利率36%的情况,并已经实际给付了部分利息,故对于赵连玲所主张的将许英权已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后顺延已付利息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许英权要求将已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作为偿还赵连玲的本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许英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英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