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宁武县汾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宁武县汾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0925民初14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生,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被告:宁武县汾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米瑞生。地址:宁武县凤凰西大街1号。原告王某诉被告宁武县汾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费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法、交通费及住宿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底被告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宁武县汾河宾馆一至四层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承包。同年10月1日完成并交付被告。2014年年底经被告结算共应付原告水电安装费7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50000元工程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此后被告经催要一直未付余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不合格所以才没有付余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宁武县汾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45000元;此外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