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北京斯泰雄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斯泰雄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斯泰雄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彭靖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斯泰雄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网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泰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被上诉人复旦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泰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复旦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退出包括宿州电厂在内的五个电厂项目,其与复旦网络公司的结算应针对上述全部项目而非仅对其中一个项目进行结算,且针对宿州电厂项目,不仅包含工业闭路电视项目,还应包含火灾报警、气体灭火项目,一审法院仅就宿州电厂项目中的工业闭路电视项目进行审理显属不当,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就宿州电厂项目支出各项费用(采购费用、咨询服务费用、施工费用)计人民币1,371,0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复旦网络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所有项目必须一并结算,完全可以就每个项目分别进行结算,实际上双方就其他项目的结算纠纷已经处于另案诉讼之中,斯泰雄公司提交的在宿州电厂项目中支出费用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支出费用的真实性,且斯泰雄公司主张的咨询服务费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结算内容,一审法院已经就宿州电厂的全部项目进行了审理,其也同意就宿州电厂的全部项目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复旦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斯泰雄公司向其返还合同款849,6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8日,复旦网络公司与斯泰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滦河电厂火灾报警和工业闭路电视项目、布连电厂工业闭路电视项目、沈西电厂火灾报警和二氧化碳气体灭火项目、宿州电厂火灾报警、气体灭火和工业闭路电视项目及国电肇庆电厂工业闭路电视项目于2011年7月24日签署合作协议书,斯泰雄公司提出终止,复旦网络公司表示同意,经双方协商后,斯泰雄公司退出上述所有项目,由复旦网络公司实施或委托第三方实施完成上述项目。斯泰雄公司退出上述项目,因履行上述项目前期支付的设备采购和施工费用(如有),斯泰雄公司应将上述设备采购及施工费用所涉文件、资料、账目等交予复旦网络公司或复旦网络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审核,如有需要斯泰雄公司应配合复旦网络公司在项目现场对设备及施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清点、审核、确认,并制作明细,复旦网络公司向斯泰雄公司据实结算斯泰雄公司垫付经双方审核确认的设备采购款和施工款(如有)。斯泰雄公司已支付的滦河电厂火灾报警项目的前期费10万元,复旦网络公司予以确认。复旦网络公司向斯泰雄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前,斯泰雄公司应向复旦网络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斯泰雄公司实施上述项目,如复旦网络公司支付的款项多于斯泰雄公司为上述项目实际支出的设备采购及施工费用,斯泰雄公司应退还复旦网络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款项。2012年3月5日复旦网络公司支付斯泰雄公司宿州项目款387,624元;2012年4月25日复旦网络公司又就该项目向斯泰雄公司支付462,000元。一审审理中,斯泰雄公司就宿州项目提供:1、2012年5月22日与上海诚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采购8路硬盘录像机、希捷IT专用硬盘合同,合同价2,900元,斯泰雄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转账付款2,900元;2、2012年4月24日与北京润光煜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2路视频光端机合同,合同价577元(含27元运费),斯泰雄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转账付款550元;3、2012年3月22日与北京润光煜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ST-ST跳线、FC-ST跳线合同,合同价757元(含37元运费),斯泰雄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转账付款757元;4、2012年3月22日与北京汇丰昌盛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穿线管合同,合同价4,835元,斯泰雄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转账付款4,835元;5、2012年3月19日与上虞市宇恒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平衡传输器合同,合同价780元,斯泰雄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转账付款780元;6、2012年2月6日与上海诚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采购16路硬盘录像机合同,合同价5,600元,斯泰雄公司于2012年2月7日转账付款5,600元。斯泰雄公司另提供:1、2011年11月14日与扬州友创电子有限公司采购铠装光纤、电源线、双绞线、视频电缆合同,合同价42,208元,斯泰雄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转账付款403,240元,斯泰雄公司自认该款项包含与扬州友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多份合同,但无法提供全部相应合同;2、2011年12月5日与深圳市圣佳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智能一体化球机、一体化变焦彩转黑摄像机、彩色定焦摄像机、镜头合同,合同价239,255元,斯泰雄公司自认于2013年4月27日预付款101,400元,但无法提供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证据;3、2011年12月17日与宿州天成不锈钢加工厂采购立杆合同复印件,合同价3,500元;4、2011年3月13日与北京华越德方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机柜合同,北京华越德方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价原为55,000元,斯泰雄公司自行修改为57,500元(宿州热电厂货物合同价20,000元),合同约定斯泰雄公司先支付50%发货款,斯泰雄公司自认于2012年3月15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别转账付款27,500元及30,000元;5、2012年1月12日与北京润光煜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视频光端机合同,合同价4,889元,斯泰雄公司自行修改为4,836元,斯泰雄公司提供2012年2月14日转账付款4,836元的凭证;6、斯泰雄公司提供2012年4月6日支付武伟3,500元的存款凭条。审理中,复旦网络公司另提供2011年12月8日支付斯泰雄公司涉沈西项目采购款288,595元的转账凭证,并表示就协议中其他项目给予斯泰雄公司的款项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复旦网络公司与斯泰雄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根据该份协议的约定,斯泰雄公司退出滦河电厂火灾报警和工业闭路电视项目、沈西电厂火灾报警和二氧化碳气体灭火项目、宿州电厂火灾报警等项目,由复旦网络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完成。同时约定,斯泰雄公司若有履行上述项目前期支付的设备采购费等,应将所涉文件、资料等交予复旦网络公司审核。因未约定具体的结算期限,故复旦网络公司的本案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依据斯泰雄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斯泰雄公司涉宿州电厂火灾报警、气体灭火和工业闭路电视项目设备采购款共计15,422元。对斯泰雄公司要求将该份合同所涉项目全部一并结算一节,因复旦网络公司就该份协议多个项目均有向斯泰雄公司支付预付款,现复旦网络公司只主张宿州项目的结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据此判决:斯泰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复旦网络公司欠款834,2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6元,减半收取计6,148元,由复旦网络公司负担112元,斯泰雄公司负担6,036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斯泰雄公司补充提供了其与北京中电联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与扬州友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与深圳市圣佳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供货清单;其与四川威特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北京华越德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就宿州电厂项目已经支出的咨询服务费、采购费用。复旦网络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斯泰雄公司就宿州电厂项目已经实际履约。复旦网络公司补充提供了其与斯泰雄公司就火灾报警与气体灭火项目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其与宿州电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与四川威特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协议,证明其与斯泰雄公司就宿州电厂的多个项目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斯泰雄公司与四川威特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其实际履行的。二审中,本院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复旦网络公司就宿州电厂的工业闭路电视项目、火灾报警、气体灭火项目曾分别与宿州电厂业主方签订了购销合同;2013年1月28日复旦网络公司与斯泰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还约定,如乙方(斯泰雄公司)为实施上述项目实际支出的设备采购及施工款项多于甲方(复旦网络公司)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甲方应向乙方补齐不足的金额。甲方向乙方补足差额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文件、资料。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就上述项目乙方应向甲方移交全部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电厂签字的收货单(验收单)(如有)、供货商的实际发货单等文件、资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和清理。复旦网络公司与斯泰雄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达成协议,终止双方就多个电厂项目的合作,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合作关系的解除。双方的争议在于合作关系解除后如何进行结算。关于本案结算的范围,复旦网络公司主张就宿州电厂项目进行独立结算,并不违反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鉴于系由复旦网络公司与各电厂业主方就工业闭路电视项目、火灾报警和气体灭火项目分别订立采购合同,且复旦网络公司按照电厂项目向斯泰雄公司支付预付款,故斯泰雄公司主张所有电厂项目在本案中统一结算,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复旦网络公司与斯泰雄公司均确认本案诉争结算范围为宿州电厂所涉及的火灾报警、气体灭火和工业闭路电视项目。斯泰雄公司抗辩称其已经为宿州电厂所涉项目支出的费用远超复旦网络公司向其支付的预付款,不存在返还预付款的情形。对于斯泰雄公司就宿州电厂项目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按照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结算的约定予以认定。该协议约定,斯泰雄公司应将已经支出的设备采购及施工费用所涉文件、资料、账目等交予复旦网络公司审核,如需要还应配合复旦网络公司在项目现场对设备及施工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清点、审核、确认并制作明细,复旦网络公司在补足差额前,斯泰雄公司须提供采购、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电厂签字的收货单(验收单)(如有)、供货商的实际发货单等文件、资料。可见,双方对费用结算作出了明确约定。斯泰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复旦网络公司履行了上述结算手续并提供了上述结算所需的文件资料。斯泰雄公司在本案中提交涉及宿州电厂项目已支出费用的证据,复旦网络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采购费用之外,斯泰雄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斯泰雄公司主张的其在宿州电厂项目中已经发生的、符合双方结算约定条件的相关金额,且其主张的咨询服务费也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费用范围。综上所述,斯泰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6元,由上诉人北京斯泰雄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