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友良与冯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良,冯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661号原告:唐友良,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帆,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桂香,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唐友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桂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帆、被告冯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共计136333元(利息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共818天的利息为136333元,250000﹡2%/30天﹡818天=1363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济紧张及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因生产经营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贷款发放后原告将营利款2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尽快归还,并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现金支付了上述借款。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唐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息2分。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按每月1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归还了利息100000元,此后又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原告则陈述其仅于2014年7月收取了被告125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是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4月。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借条》、《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4年7月的利息12500元,该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多支付的利息5000元(12500元-250000元×3%)应予抵扣,其余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故被告应按月息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桂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唐友良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7.5元,由被告冯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