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450无锡市东北塘阳光钢管租赁站与王习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北塘阳光钢管租赁站,王习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450号原告:无锡市东北塘阳光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大马巷村。经营者:陈俊兵,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习生,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无锡市东北塘阳光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诉被告王习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初,被告王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钢管扣件租赁款102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租赁站与王习生自2013年即有业务往来,由租赁站向王习生出租钢管、扣件。2015年11月6日,王习生确认结欠租赁站租金102859元,并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但该款项经租赁站多次催讨,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习生辩称,其与租赁站确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现王习生尚结欠租赁站租金78802元。该数额系租赁站主张的102859元减去王习生已支付的20000元及租赁站自愿放弃的1107元及王习生弟弟王习荣结欠租赁站的2950元。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算清单,王习生对结算清单中确认的结欠租金金额无异议,但表示不确定清单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王习生对结算清单中的签字不予质证,经本院充分说明后仍不予质证,故本院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王习生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结算清单、收据,租赁站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结算清单,因王习生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且租赁站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结算清单不予认定。2.收据,因该收据的付款日期在对账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租赁站与王习生存在租赁业务往来,由租赁站向王习生出租钢管、扣件。2015年11月6日,租赁站出具结算清单,载明:2015年11月6日,王习生结欠租赁站租金合计102859元。对账后,未有证据表明王习生进行付款。本院认为,根据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足以证明王习生结欠租赁站租赁102859元。现租赁站诉至本院要求王习生给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习生辩称上述款项应扣除其已给付的20000元、租赁站放弃的2107元及属于案外人应承担的租金2590元,因王习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王习生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无锡市东北塘阳光钢管租赁站租金102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王习生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租赁站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王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谢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诸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