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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学刚等权属、侵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王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异42号案外人丁永琴(王学刚之妻),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65号翔达大厦。法定代表人丁大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磊,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学刚,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在本院受理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教委)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26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4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王学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丁永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永琴述称:被执行人王学刚与丁永琴系夫妻关系,自1987年起一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26号院至今。2014年7月19日,西城区教委以排除妨害纠纷的案由起诉被执行人王学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对王学刚作出了腾房判决,但是西城区教委在原审和二审审理中,均未对丁永琴及其子女提出腾房的诉请,未对丁永琴主张排除妨害、违法、强占的纠纷,现西城区教委申请房屋腾退严重侵害了丁永琴对该房屋居住的权益。现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26号北房一间、东房两间房屋的执行,保障丁永琴的居住权利。申请执行人西城区教委称:不同意案外人丁永琴执行异议申请,应当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继续执行,王学刚一家应立即腾空涉案房屋交由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王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查。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32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为被告王学刚提供周转房屋一处。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学刚将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26号北房一间、东房两间腾空交由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并搬至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提供的周转房屋中临时周转居住。”王学刚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城区教委依据上述判决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主张西城区教委已经向王学刚一家提供了位于本市西城区的一套周转房,并按照被执行人王学刚的要求进行了修缮,完全具备居住条件,所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腾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26号北房一间、东房两间交由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王学刚到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故申请被执行人王学刚一家立即腾空其所占的涉案房屋交由西城区教委。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5519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学刚将涉案房屋腾空交由西城区教委,并搬至西城区教委提供的周转房屋中临时周转居住。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丁永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持前述理由,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标的物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其对该特定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交付的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王学刚将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26号北房一间、东房两间腾空交由申请执行人西城区教委,并搬至西城区教委提供的周转房屋中临时周转居住。现案外人丁永琴以其是实际居住人和使用权人为由,对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特定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该主张属于对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存在异议,依照相关规定,案外人丁永琴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属理由不当,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永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心阳代理审判员  凌 翥代理审判员  李小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伟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