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4413周海涛与丁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涛,丁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413号原告:周海涛,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宏,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新民,又名丁新明,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周海涛诉被告丁新民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涛诉称,2013年至2014年度,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包的位于新2**国道边的鱼塘运送水泥砖。2015年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砖3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原告水泥砖人民币叁万壹仟六百元整。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款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600元,并以21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新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水泥砖买卖业务。2015年2月13日被丁新民立据结欠原告周海涛水泥砖款316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丁新民支付原告周海涛1万元。此后,被告丁新民未能偿还。原告周海涛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丁新民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债务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海涛持有被告丁新民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丁新民给付欠款2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海涛主张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216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无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原告方因被告欠款未还确有利息损失产生,自2017年3月27日原告周海涛起诉之日起,本院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21600元为本金计算至被告丁新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新民偿还原告周海涛欠款人民币21600元及利息损失(以21600为本金自2017年3月27日起参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本院账户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32×××0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丁新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如皋市支行,账号:32×××9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学和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