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执恢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郝海飞、刘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郝海飞,刘静,郝喜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7执恢47-1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村第三组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高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亚雄,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郝海飞被执行人刘静被执行人郝喜飞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郝海飞、刘静、郝喜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米民初0030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郝海飞、郝喜飞、刘静已按(2015)米民初003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米民初003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庆丰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艾亚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