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长荣与郝林林、徐凤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荣,郝林林,徐凤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767号原告:徐长荣,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郝林林,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不详,现住榆林市开发区,教师;。被告:徐凤起,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徐长荣与被告郝林林、徐凤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林林、徐凤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郝林林、徐凤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凤起、郝林林向原告徐长荣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徐凤起、郝林林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徐凤起、郝林林共同向原告徐长荣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徐长荣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0.2元,徐凤起,郝林林,2014年4月17日”。支付出具条据时,被告误将借款条据的落款时间书写2014年4月17日。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陕0802民初5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凤起、郝林林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不超过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即每月2%,予以支持。被告徐凤起、郝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徐凤起、郝林林共同偿还原告徐长荣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徐凤起、郝林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