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传文、蔡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传文,蔡旋,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林传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传文,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旋,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芬,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浓基,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审被告:游朱顺,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林瑞兵,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郭朱凤,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林传魁,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林传文因与被上诉人蔡旋、原审被告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林传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传文、被上诉人蔡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芳及原审被告林瑞兵、郭朱凤、林传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传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5月31日开始参股,且股东协议上有明显备注,本案诉争油款是在上诉人参股之前发生的。涉案《还款计划》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蔡旋辩称,涉案油款是工程项目的欠油款,虽然上诉人林传文是出具欠条后参股,但是并未对之前的欠款进行约定。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等人2015年8月18日补充协议中,约定股东要承担工地所有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原审被告林瑞兵、郭朱凤、林传魁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陈浓基未作陈述。蔡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林传文共同偿还蔡旋油款609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油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锦通石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含轻重柴油(不含危险化学品)零售。2012年8月11日,蔡璇代表福州锦通石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浓基签订一份《供油合同》,由甲方在邵武市金塘区六标段向乙方供油(柴油)。2014年5月18日,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截止于2014年5月18日止,我方欠蔡旋油款共计80.9万元,还款计划如下:1、在2014年5月23日前还款10万元;2、下期工程开工,由蔡旋方继续供油,但油款现金结算;3、余下的欠款,必须在2014年5月18日起算六个月内结清,逾期未结清按供油协议承担义务与责任。后陈浓基归还油款20万元。邵武市金塘区六标段土石方平整工程在2014年5月31日前合伙人为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林传文。蔡旋已与福州锦通石化有限公司结清讼争油款,现起诉要求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林传文归还尚欠的油款60.9万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蔡璇代表福州锦通石化有限公司与陈浓基签订的《供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项下的供油系合伙工地所用,油款于2014年5月18日结算,故应由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林传文对尚欠油款60.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还款计划》约定油款应在2014年5月18日起算六个月内结清,故被告应向蔡旋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油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林传魁系在油款结算后入股,故对其入股前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现蔡旋已与福州锦通石化有限公司结清讼争油款,蔡旋有权向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林传文追偿尚欠油款及利息。陈浓基、游朱顺、林传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林传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蔡旋欠款60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0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林传文对一审判决认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其是邵武市金塘区六标段土石方平整工程的合伙人有争议,被上诉人蔡旋及原审被告林瑞兵、郭朱凤、林传魁对上诉人林传文于2014年5月31日入股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林传文未在涉案《还款计划》中签名。因此,本院认定邵武市金塘区六标段土石方平整工程在2014年5月31日前的合伙人为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结欠被上诉人蔡璇油款60.9万元,有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共同出具的涉案《还款计划》及蔡璇自述为据,事实清楚,原审被告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应予偿还。涉案《还款计划》约定欠款应在2014年5月18日起六个月内结清,现被上诉人蔡旋要求欠款人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上诉人林传文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且其是在前述各方结算油款后入股,目前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必须对入股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被上诉人蔡璇要求上诉人林传文共同偿还涉案油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所作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蔡璇欠款60.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三、驳回被上诉人蔡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陈浓基、游朱顺、林瑞兵、郭朱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蔡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宁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郑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