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与何颂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何颂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266号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开发区春新路。组织机构代码:75112681-9。法定代表人:罗斌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该公司职员。被告:何颂舜,男,1988年3月12日,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颂舜(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颂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欠款80057.54元及逾期利息1656.32元(欠款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最终以被告实际清偿时发生的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ZTMTJ湘-2015012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ZT5610-Z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单价为每台3860**元,总价款386000元。被告就上述产品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501963100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甲方为华融公司,乙方为被告,丁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6(个月)期,每期租金为16356.68元,每月20日支付当期租金。被告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首付租金19300元、风险金579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ZT5610-Z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出厂编号为14121997)。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平均逾期达4期(每月一期),总欠租金80057.54元,经原告反复催收无果,被告所欠租金,已经全部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给华融公司,原告代被告垫付其拖欠华融公司的租金应当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余款,逾期支付租金达到两期,乙方同意甲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代位向乙方主张权利”向法院起诉。被告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与被告在湖南省邵阳市汽车南站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ZTMTJ湘-20150120。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T5610-Z的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单价386000元,总价款386000元。(2)付款方式:被告因资金不足要求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原告的产品,签订该合同的同时,被告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华融租赁(15)直字第1501963100号。(3)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余款,逾期支付租金达到两期,被告同意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代位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同意原告采取停机方式追收余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告(丁方)及叶玲、何颂尧(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华融租赁(15)直字第1501963100号,该合同主要约定:(1)华融公司根据被告的选定购买原告方ZT5610-Z的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2)租赁物总价款386000元,首付租金19300元,月租息率3.85‰,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的第一个月的20日,以后每1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36期。(3)若被告连续逾期交付租金两期以上,但原告代被告垫付所欠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华融公司也可要求原告回购全部租赁物,此种情形下,华融公司、被告同意原告代位华融公司行使本合同项下华融公司享有的权利。2015年3月7日,华融公司(甲方出租人)、被告(乙方承租人)及原告(丁方厂商)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应当切实履行租赁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向华融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原告需按照相关约定承担��付租金及代偿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ZT5610-Z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2016年4月20日至9月16日,被告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5803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华融公司到期未付租金共计160229.59元。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已将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被告到期未付租金160229.59元全部先行垫付给华融公司。另查,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经审查依法制作了(2016)赣0902民初2266号财产保全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塔机收货单、融资租赁合同付款明细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华融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融资��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融公司以及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连续逾期支付租金两期以上,由原告向华融公司垫付所欠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所垫租金。经查,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华融公司共计垫付租金160229.5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229.5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后原告代被告向华融公司垫付的租金,原告凭票可向被告追偿。至于逾期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6061.77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颂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偿付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的垫付款160229.59元及利息6061.7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以160229.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二、2016年10月30日之后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代被告何颂舜向华融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凭票可向被告何颂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计921.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41.5元,由被告何颂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4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易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玉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