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8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卫东与刘梅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东,刘梅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93号原告:杨卫东,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梅娟,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强,永济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卫东诉被告刘梅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被告刘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房产及其它财产因被告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应60%归原告;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1月19日结婚开始共同生活,混后生一男孩杨光焱,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为家庭、个人等原因多次产生矛盾。我俩于2008年年底起分居至今。婚后我俩购买137.21㎡的房屋一套,其中我父亲出资8万元。被告还曾将我俩在他人处投资的19万元擅自取走,并购买房屋一套,其余款项现仍在被告处。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父亲出资的房款八万元是原告父亲的自愿行为,该款项不应返还。原告所陈述的19万元原系我俩的共同债权,债务人归还后我用其中的8万元购买了房屋一套,剩余款项出借给了苗鑫,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2.杨永存(原告父亲)证明一份;3.2007年2月20日收条一份。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钱数有异议,提出其只收到六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8日生一男孩杨光焱。二人有位于永济市世纪花园1-5-301的共同房产一套,面积为137.21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二人的矛盾均因生活琐事引起,并未实质性矛盾,应再给双方一个修补家庭关系的机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文杰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