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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狄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65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1,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原万张乡、万张镇)狄楼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胡新中、高传峰,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1及其辩护人胡新中、高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狄某1提供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虚报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种植直补款人民币29437.35元(币种下同)。2、2012年,被告人狄某1提供虚假土地流转合同,虚报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种粮大户补贴111285.5元。被告人狄某1领取补贴后,上交嘉祥县万张镇人民政府9万元。被告人狄某1在中共嘉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查处期间,上缴6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狄某1的供述,证人薛某、杨某1、苗某、李某、刘某、胡某、张某1、程某、石某、狄某2、狄某3、狄某4、狄某5、张某2、曹某、狄某6、杨某2、狄某7、狄某8、狄某11、宋某的证言,嘉祥县万张镇财政所提供的申请书、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复制件及2012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玉米棉花及小麦补贴资金发放表,嘉祥县万张街道财政所提供的2011-2014年度粮补、农资综合补贴标准、2009年至2014年农户小麦种植面积统计表,嘉祥县农业局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2012年山东省种粮大户资格初审表、2012年嘉祥县种粮大户核定面积乡(镇)汇总表复制件,狄某9、狄某10、狄某8、狄某3分别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租地合同复制件,中国共产党嘉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租地合同、2012年山东省种粮大户补贴试点工作方案、2012年山东省对种粮大户补贴操作流程、关于组织申报种粮大户基本信息的紧急通知传真、关于加快推进种粮大户补贴试点工作的通知、记账凭证、嘉祥县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立案决定书、狄某1同志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关于狄某1同志所犯错误的调查报告复制件,济宁运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制件,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共嘉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狄某1处罚。被告人狄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被告人狄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狄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狄某1在国家种植直补款申报、发放过程中,向嘉祥县万张乡财政所提供虚假的嘉祥县万张乡狄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材料及其与嘉祥县万张乡薛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骗取国家种植直补款共计29437.35元。其中,2012年骗取5271元、2013年骗取6191.1元、2014年骗取17975.25元。得款自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狄某1与薛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2、证人杨某1、苗某、李某、刘某、胡某的证言、嘉祥县万张镇财政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制件、中国共产党嘉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租地合同复制件、嘉祥县万张街道财政所提供的2009年至2014年农户小麦种植面积统计表及2011-2014年度粮补、农资综合补贴标准证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狄某1租种土地情况及应发放的国家种植直补款;嘉祥县万张镇财政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制件、嘉祥县万张街道财政所提供的2009年至2014年农户小麦种植面积统计表还证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狄某1申报的种植面积;3、嘉祥县万张镇财政所提供的申请书、被告人狄某1与薛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制件亦证实,被告人狄某1提供虚假材料申报的种植面积;4、嘉祥县万张镇财政所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玉米棉花及小麦补贴资金发放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狄某1领取国家种植直补款的数额;5、被告人狄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有济宁运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制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被告人狄某1在国家种粮大户补贴资金申报、发放过程中,向嘉祥县万张乡经管站提供虚假的其与嘉祥县万张乡狄楼村、薛庄村村民委员会、嘉祥镇北石庄村、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虚报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种粮大户补贴资金111285.5元。得款上交嘉祥县万张乡人民政府9万元,余款自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申报种粮大户的条件、种粮大户申报、审批流程及被告人狄某1申报种粮大户的情况;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种粮大户补贴资金申领、发放程序及被告人狄某1领取补贴资金后上交嘉祥县万张乡人民政府9万元;3、证人石某、薛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狄某1申报国家种粮大户补贴资金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是虚假的;4、证人李某、杨某1、胡某、狄某2、狄某3、狄某4、狄某5、张某2、曹某、狄某6、杨某2、狄某7、狄某8、狄某11、宋某的证言、嘉祥县万张镇财政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制件、中国共产党嘉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租地合同复制件及狄某9、狄某10、狄某8、狄某3分别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租地合同复制件证实,被告人狄某12012年实际种粮面积;5、嘉祥县农业局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2012年山东省种粮大户资格初审表、2012年嘉祥县种粮大户核定面积乡(镇)汇总表复制件证实,被告人狄某1申报的种粮面积;6、中国共产党嘉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2012年山东省种粮大户补贴试点工作方案、2012年山东省对种粮大户补贴操作流程、关于组织申报种粮大户基本信息的紧急通知传真、关于加快推进种粮大户补贴试点工作的通知复制件证实,种粮大户补贴条件及补贴标准;7、嘉祥县万张镇财政所提供的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复制件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狄某1领取国家种粮大户补贴资金的数额;8、中国共产党嘉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制件证实,被告人狄某1领取种粮大户补贴资金后上交嘉祥县万张乡人民政府9万元;9、被告人狄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狄某1退缴全部赃款。该事实,有经质证的缴款手续予以证实。此外,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狄某1的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狄某1到案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中国共产党嘉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嘉祥县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立案决定书复制件、中共嘉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亦有中国共产党嘉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狄某1同志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关于狄某1同志所犯错误的调查报告复制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狄某1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且经嘉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狄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狄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狄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零七百二十二元八角五分予以追缴。(其中,九万元已由中共嘉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月莉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人民陪审员  段占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自: